(二)以列举式明确保险公司追偿和免赔情形
《交强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等情形下对保险限额内已赔付部分享有追偿权,司法实践中是通过“举重以明轻”的方式,结合《条款》第九条,推导出保险公司在上述情形下享有追偿权。笔者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法律条文的含义必须是明确具体的,靠执法者去琢磨或猜测立法的本意和法条内在的含义,立法上无疑是有缺陷的。笔者建议,在《交强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在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等情形下享有追偿权。
(三)确定致害人依过错承担终局性责任原则
致害人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仍然是一种侵权责任关系,交强险是作为一种社会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对受害人的一种制度保障,但最终致害人应对其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驾驶等重大违章行为买单,承担终局性责任。但同时致害人责任的承担应与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相一致,应在立法中规定,保险公司追偿限额应与致害人过错相一致,具体操作可以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致害人过错程度综合考量,确定最终责任份额。另外,在车辆所有人与致害人不一致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的人或醉酒的人驾驶,是一种管理上的过错,而不是一种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承担的是“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理解为连带责任,应为与所有人过错相对应的按份责任,因所有人主要是管理或选任上的过错,故其承担的责任应以不超过致害人承担的终局性责任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