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本案判决书当中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理由、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蒋正贵系原告严小平的丈夫,系原告蒋阿玉、冯修建的儿子、系原告蒋斌、蒋星的生父。蒋正贵与被告连英富系邻居,两人及柳见帮系朋友关系,平时经常一起聚餐饮酒。2008年2月28日下午,被告连英富打电话邀请蒋正贵、柳见帮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建设路江南饭店饮酒。晚5时30分左右,蒋正贵和被告连英富各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到达江南饭店,后被告柳见帮邀请被告吕青柏参加聚餐,另有二位女士一同喝酒。从晚6时到晚8时许,六人共饮22瓶红石梁大瓶啤酒。酒后六人曾到与江南饭店相距不远的某宾馆聊天。晚9时左右,被告连英富因接其妻子下班先回家。到家后原告严小平便询问蒋正贵的情况,被告连英富称蒋正贵在柳见帮家喝酒,当原告严小平得知蒋正贵未在柳见帮家喝酒时,原告严小平要求连英富陪同接回蒋正贵而遭其拒绝。晚9时30分左右,被告柳见帮、吕青柏、蒋正贵及二位女士相继离开某宾馆。被告连英富、柳见帮、吕青柏均明知蒋正贵是骑二轮摩托车回家,但三被告均没有劝阻,也没有提醒蒋正贵安全驾驶。晚9时40分,蒋正贵开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西大线1KM+80M即玉环县珠港镇岭脚村隆中机械厂前路段,碰撞道路左侧电线杆后,被人送至玉环县中医院抢救,因内出血较多而死亡。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蒋正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普通无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办事处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告除对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外,对原告方主张的其他人身伤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严小平、蒋阿星、冯修建、蒋斌、蒋星的身份证明、严小平与蒋正贵的结婚证、玉环县中医院的病历、火化证明、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办事处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证明,被告连英富、吕青柏举证的江南饭店《证明》,本院查证的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2008第31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蒋正贵事故接警经过》、《“2008.2.28”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死者蒋正贵是因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公民尤其是成年公民饮酒的规定,法律也不禁止多人共饮。亲朋好友之间共同饮酒是社会交往、建立正常人际关系的需要。蒋正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所带来的巨大安全危险,但其仍然驾车前去赴宴饮酒,并酒后驾车回家,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共同参与饮酒的朋友一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断共同饮酒者要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行为有无过错。按照共同饮酒的生活常识和行为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而劝其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或者酒后驾车未劝阻等,均可以判定行为人有一定的过错。本案中,原告方主张蒋正贵系醉酒后驾车,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可以认定蒋正贵是与被告连英富、柳见帮、吕青柏共同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酒后驾驶车辆是一种危险活动系生活常识,被告连英富、柳见帮、吕青柏明知死者蒋正贵是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而未予提醒、劝阻,违反了共同饮酒者的相互关照义务,共同构成轻微过失。并且作为被告连英富系本次聚餐的召集者,当原告严小平得知蒋正贵酒后开车危险要求连英富一同去接蒋正贵时,却遭到被告连英富的拒绝,被告连英富违反了作为饮酒召集者的帮助和关照义务,其行为与基本的善良风俗和道德要求相悖。因而,被告连英富、柳见帮、吕青柏对死者蒋正贵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死者蒋正贵具有重大过错,负有绝大部分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