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律师编辑:一起饮酒一同驾车,最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同桌饮酒者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文通过法理分析,认为同桌饮酒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最后也是按这一法理进行判决。对相类似的交通事故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广西专业律师网、南宁律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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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死者蒋正贵生前与被告连英富、柳见帮系朋友关系,平时经常一起聚餐饮酒。2008年2月28日下午,被告连英富邀请蒋正贵、柳见帮到江南饭店饮酒,蒋、连二人各骑了一辆两轮摩托车,柳邀请了被告吕青柏参加聚餐,另有两名女士共同饮酒。从晚上18点到20点许,6人共饮22瓶大瓶啤酒,酒后6人曾到与江南饭店相距不远的某宾馆聊天。晚21时许,连先回家,正遇死者之妻(原告之一)严小平来询问其丈夫的情况,连谎称蒋在柳家喝酒。当严得知蒋并未在柳家喝酒时,要求连陪同接回蒋而遭到拒绝。晚21点30分左右,柳、吕、蒋及两名女士相继离开宾馆。21点40分,蒋驾驶摩托车回家时碰撞路旁电线杆,经抢救无效死亡。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正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提起诉讼。
审 判
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死者蒋正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巨大安全隐患,但其仍然实施该行为,故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2)、被告连英富、柳见帮、吕青柏明知死者蒋正贵酒后驾车而未予提醒、劝阻,违反了共同饮酒者的相互关照义务,共同构成轻微过失。(3)、连英富作为本次聚餐召集者,拒绝原告严小平接回丈夫的要求,不仅违反了照顾、帮助义务,而且与基本的善良风俗和道德要相悖。
综上,被告连英富、柳见帮、吕青柏对蒋正贵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酌情认定承担10%,其中由被告连英富负主要责任;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死者蒋正贵具有重大过错,应负决大部分责任,故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 析
本案已经尘埃落定,但类似案件在各个法院时有出现,判决结果也并非一致,因此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以引起理论上的轰鸣,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奠定基础。
一、共同饮酒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共同饮酒人不应当对死者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在于共同饮酒与死亡结果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共同饮酒人之间并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相互保障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共同饮酒人应当对死者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理由在于共同饮酒人之间具有相互提醒、照顾的义务,违反者构成过失,故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共同饮酒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理由是:
1、尽管共同饮酒属于事实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但因该行为会使得其后的驾车行为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之中,故共同饮酒人相互之间具有相互提醒、照顾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其行为具有非法性,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义务的来源是饮酒对驾车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参照刑法上因先行行为使某种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之中而产生的保护、救助义务理论,此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另外,笔者认为,对于共同饮酒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的确定,可以且只能参照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不仅违反无过错责任法定原则,也势必使共同饮酒人随时处于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安状态当中,不利于正常人际关系的建立和社会交往活动的展开。
2、依照共同饮酒人在聚餐时的行为以及社会一般观念,可以对共同饮酒人主观过错进行认定。共同饮酒人没有尽到相互提醒、照顾义务的,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一般过失,此处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共同饮酒人对自己已经尽到了此种义务进行证明,因为由当事人证明自己实施了某种行为,其难度比由别人证明其没有实施该行为更小,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理。如果共同饮酒人有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而劝其喝酒等故意行为,则可以判定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由受损害方举证。在确定共同饮酒人具有过错的同时也必须考虑车辆驾驶人的主观状态,并以此作为责任划分依据。依照社会一般常识,酒后驾车极其危险应当是人人知晓的观念,法律也明确禁止此种行为,并且每个人自己对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应尽最大的保护注意义务,故尽管共同饮酒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提醒、照顾义务,车辆驾驶人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绝大部分责任;共同饮酒人有强行劝酒等故意行为的,则应加重共同饮酒人的责任而减轻车辆驾驶人的责任。也就是说,无论何种情形,车辆驾驶人总是得自负一定的责任,然后再追究共同饮酒人的责任,该责任实质上属于补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