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如下:1、符合立法本意。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关系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权利人若确实不知权利被侵害,或者虽然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囿于客观障碍而不能及时行使,法院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将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毕竟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保护正义而不是为不法者逃避债务、免除责任而设置的。
2、符合立法趋势。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而言,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大致存在两种方式:一是主观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起算。二是客观标准,即从救济权发生或可得行使之时起算。两种标准各有利弊,但大多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客观标准为主,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35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主张之日起开始。”《瑞士债务法》第60条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在受害人知道受损害的情况和责任人起一年内行使。《日本民法典》第166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起进行。第724条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时起,3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澳门的《澳门民法典》第299条第1款规定:“时效期间自权利得以行使时开始进行”。这一点,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3、更为公平合理。以权利能够行使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不仅考虑到权利行使无法律上的障碍,还顾及权利人主张权利在事实上成为可能,相对而言更加公平合理,更有利于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
那么如何来确定权利能够行使之日呢?笔者认为,应从权利人的主、客观两个方面考虑,最大限度地作出对受害人有利的解释。具体建议如下:1、轻微交通事故以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期间。因为现实生活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属于轻微事故,这类事故事实往往比较清楚,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比较小、受伤比较轻,事故认定书一般当场或5日内就制作出来并送达给当事人。2、对于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甚至需要后续治疗的,没有构成残疾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构成残疾的,以伤残评定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3、经过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以调解终结之日起算;达成调解协议,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的,以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4、侵权人、赔偿义务人不明的案件,以明确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之日起算。
参考文章:
1、《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起算》------- 刘杰
2、《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 刘贵祥
3、《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研究》----邱建国
4、《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篇 ----- 王利明
5、《关于修改‘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建议》----李冠辉
6、《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重构》----谢改娜
7、《诉讼时效的起算》------刘天恩、郑毅、田明芳
注释:
[1]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2] 2005年2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因2004 年5 月1 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3]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