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受害人治疗时间的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实中,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日”受害人往往并不可以起诉,原因是此时受害人伤情还不稳定,医疗费用持续发生,是否构成伤残不能确定,受害人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受害人如何向法院起诉?并且,受害人的治疗周期有长有短,长的要数月,甚至数年,如果以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实际起诉时间将受到治疗时间的制约,而对于治疗期间超过1年的,等受害人治疗结束,已过诉讼时效了,受害人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对受害人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现实中,还常见另外一种情形,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伤害不明显或未曾发现受伤害,事过境迁,伤势加重或突现,受害人才确定受到事故伤害,故《民通意见》第168条又规定“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规则的不合理。
3、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不明情形的制约。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是明确的,受害人只要证明侵害事实即可以起诉,不过,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诉将受到制约。(1)肇事人逃逸的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虽然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也确知受到了伤害,但因不知道明确的被告,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不能提起诉讼;(2)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明的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虽然知道侵权行为人,但由于侵权行为人经济条件有限,不具备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能力,为确保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足额赔偿,受害人往往需要追加其他的赔偿义务主体,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支配人、被挂靠单位等。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诉会受到发现、查找侵权行为人及赔偿义务人过程和时间的制约,若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时效期间,将实际减少了受害人的诉讼期间。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的权利将受到交警部门、治疗时间、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不明等权利人主观意志以外因素的制约,权利人的实际诉讼期间将受到重大影响,这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同时,也有违诉讼时效制度制定的初衷。
二、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
实践中,也有不少人主张以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时效期间,其理由是:既然事故认定书是起诉的前提条件,事故认定书的送达表明公安机关已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到此结束,接下来进入当事人私力救济的阶段,当事人可以申请交警部门调解,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不过,该规则也存在无法解决的难题。首先,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不代表当事人就可以起诉。很多时候,受害人的治疗尚未完全结束,当事人仍需二次、三次,甚至多次手术,前面的费用处理了,后面的费用怎么办?对于几个月、几年后才进行的后续治疗而引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能否算超过了时效期间?其次,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当事人不愿诉讼,而是申请交警部门调解,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交警部门的调解期限为10日,但是 “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如果交警部门的调解时间拖得很长,等到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期间已过或者调解虽然达成协议,到期后义务人不按协议规定的赔偿期限履行协议,诉讼还能从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吗?最后,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报警,而是选择了私下协商,但协商又未能达成协议,那么,由于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诉讼时效期间又将如何起算?
三、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之日或调解终结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