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代张某开票的结果,仅仅在于改变了增值税纳税主体,不会造成该项税款的流失。至于甲公司与张某之间是否因开票而存在收取费用的问题,实质上是对甲公司因代张某交纳税款的弥补。但这种弥补是一种正常的代开发P引发代交税款的弥补,对国家该类税款不会产生实际影响。
由此可见,这类情况并不符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P的客体要求。
2、张某的供货方没有向张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P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增值税的计算是依据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供货方没有如实开具销售增值税发P,无法计算本类货物的销项税,综合税务计算,会导致少交税的情况发生,属于偷税行为。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张某没有给甲公司进项税票,只要求甲公司为其开具销项税票,由于增值税的计算是依据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在进项税额为0的情况下,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P的结果只能是其依据税票缴纳的税款要远高于正常情况下的税款,不但不会向国家少交增值税,还会多交税款。显然,这种情况只能对开票企业存在危害,根本不会影响国家税款。由此可见,这类情况也并不符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P的客体要求。
综合上述举例,我们可以判断,在代他人实开税票的情况下,只要纳税义务人按票如实申报和缴纳税款,根本不存在国家税款流失的问题。
二 辨析《答复》和《解释》对“代他人实开”的规定是否与《刑法》及“决定”的规定相一致
根据最高院《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和《答复》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P包括自己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P的行为”的行为,语义上的理解是“只要存在代开的行为,即符合虚开的客观要件”。
实际上,代开的行为也存在两种情况,即代“实开”和代“虚开”。根据对最高院《解释》和《答复》的规定,可以推断出,无论是代“实开”还是代“虚开”,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P。但是,根据《刑法》和全国人大《决定》的规定,都很明确代开的行为属于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而并没有明确代“实开”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类犯罪。
从《刑法》和全国人大《决定》的规定与最高院《答复》和《解释》的对比来看,我们有理由认为,最高院的上述两个文件的“只要存在代开行为,就构成虚开”的规定,已经扩大了“虚开”的范围,等同于一项新的立法行为,显然,这与最高院拥有的司法解释的职责和权限是不一致的。由于刑法的效力显然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及《答复》,且修订的刑法实施时间新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及《答复》,更因为《解释》及《答复》所依据的全国人大的《决定》已经被废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那么,继续认定为代他人实开增值税专用发P的行为同样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P罪实在值得商榷。
综上,无论是探究代他人实开增值税专用发P的客体要件,还是遵循刑法典的效力级别,我们都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他人实开增值税发P的行为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发P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