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P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P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P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P”:(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P;(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P;(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P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P,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上述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P”罪的规定中,前两个一个为答复,一个为解释,尽管这两个文件所依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P犯罪的决定》已经失效,但最高院对这两个文件并没有明确已经失效的规定,应该认为这两个文件仍然有效。在这两个文件中,都把“为他人的实际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P的行为”纳入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P罪中。所不同的是:《答复》中的代开是指“自己为他人的实际经营活动代开”,“自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P罪;《解释》中的代开是指“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他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P罪。总之,根据这两个文件规定,可以推定出:“尽管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是,只要代开,无论是开票人还是发P代开请求人,即便开票数额和经营数额相符,也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P罪”。在实践中,我们将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代开专用发P的行为,称为“代他人实开”的行为。
一 代“他人实开”增值税专用发P的行为是否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P罪的复杂客体
根据刑法理论,评判某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从行为主体、侵害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这四个要件进行分析,只要不具备任何一个要件的要求,即不能认定为犯罪。对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P罪,其客体要件为复杂客体,即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和扰乱税收管理秩序。
那么,“代他人实开”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P罪的客体呢?不妨分析一下。
首先,由于增值税专用发P的专属性和使用的专一性,为别人的经营行为开具自己公司的发P,显然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P使用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因此,代他人实开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扰乱税收管理秩序的行为,符合复杂客体之一。
其次,根据增值税发P的使用以及增值税的计算方法,可以推定出,“代他人实开”的行为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举例示证如下:
张某买卖一批货物,购进时货款100万元,售出价款为150万元,增值额为50万元.因张某无增值税发P,在买方要求后,张某找到甲公司,请代开一张增值税发P.甲公司同意但收取张某货款额2%的手续费.就甲公司的行为,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我们按张某的供货方是否据实向张某开具增值税发P的不同情况做如下分析:
1、张某的供货方据实向张某开具增值税发P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张某的供货方已经完整的完成了发P义务,不存在税款流失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找到甲公司按照销售金额开具增值税发P,实际是把增值税的纳税义务转嫁到了甲公司的头上。
如果张某将其上家卖方的增值税发P交于甲公司,甲公司将发P列入公司帐中,进项税增加;甲公司向张某开具了增值税销售发P。这样一来,尽管该笔货物交易并非甲公司完成,但是,从帐务上看,甲公司有实际发生的进项税和销项税,而且甲公司已经按照税务发P实际缴纳了税款,因此,国家增值税款不会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