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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解读“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2014》

 

发表时间:2014/5/22 11:16:22 来源:经济辩护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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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1日,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全面启动2014年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刘张君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罗国良副庭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韩耀元副主任、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韩浩副局长出席发布会。

  “两高一部”颁布了这个《意见》,对原先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了全面的可以入罪的标准的放宽掌握,大量原来不能定罪的行为,都可以定罪了。这体现了当前中国行政主管机构和司法机关,对民间金融行为“严刑竣法”的基本治理倾向。

  这个《意见》的很多规定,是不科学、不合理、会带来严重后果的。将严重扼杀民间资金融通的活力,加强金融垄断,并将使大量缺乏国家财政支持、银行信贷支持的中小企业主陷入刑法风险。

  这是我们国家关门立法、官方立法、不征求专家意见和社会相关人、公众意见乱立法的再一个例证。

  但是,这个《意见》已经颁布,已经发生法律适用效力,我们又不得不了解他。现我根据办案实践和长期的研究,对这个解释进行逐条解读,供大家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4-4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这是一条从严解释的法条。主要是针对非法集资的行政程序前置的问题。我们在以前案件的辩护中、法学论文中,都提出了一个“行政程序前置”的问题,即对于民间集资行为,很多是在当地政府的长期默许甚至同意下,进行的。因为民营企业往往没有一分财政拨款资金,没有一分银行贷款资金,有的企业是政府列项后,明确发文“资金自筹”。在湖南曾成杰集资案中就是这样,是政府十年中一直明知并支持曾的公司向社会筹资的。一旦出现金融危机,政府往往将责任推给企业,将国际国内金融危机的责任都让企业来承担,否认政府宏观调控中的失误和责任,否认自己以前的默认和支持的责任。因此,在进行刑事追究前,应当由行政机构,先进行警示和纠正,界定合法非法。用行政法的手段先进行处理。对于屡教不改的,才进行刑事追究。但是这个新《解释》,将这种合法的行政干预前置否定了。明显的是一种将政府责任推给企业的从严掌握的法律标准,将会带来更多的错案后果。但是这种解释出台,非法将成为合法,错案将变成对案,后患无穷。但是这个解释一旦出台,就是有效解释,将被公检法普遍适用。辩护将变得更难,企业主入罪的可能性加大,因此企业的风险大大增加了。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陈有西按]这也是一条从严解释的法条。将主动宣传的募资可以定罪,扩大到放任消息传播这种被动行为募资也可以入罪。明显扩大了入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先的规定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因此这是一个严格限定方式的解释。只有主动地“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去公开宣传的,才能够按非法集资来定性。这是一种主动的积极的明确方式的作为行为。而现在改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即别人在宣传,传播,导致别人愿意借钱给你的,你如果不去制止,也可以定罪。变成了一种消极放任的标准,等于取消了“主动宣传”这个定罪要件。这将使企业入罪更为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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