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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解读“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2014》

 

发表时间:2014/5/22 11:16:22 来源:经济辩护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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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有西按]这条是防止长期扣押易变质物导致损失的规定,变卖所得公安也不得擅自处置,必须审判结案后处理。这是必要的合理的。吴英案的一些房产、汽车、股票,都不属于易损物,其变卖,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就是违反这个规定的范围的,今后将受限制。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陈有西按]这是一条非常重要的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条文。即,对于尚存赃款,第一顺序是归还给投资人,不能没收国库。不足的,按破产办法,按比例归还。这一条有利于社会稳定,保护无辜受害人权益。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陈有西按]这也是一条从严入罪的标准。即规定了可以推定证据和类比证据,没有贯彻“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法》定罪原则。有些集资案确实情况复杂,案卷上千,审计查清都困难。但是这种规定并不等于可以估计判案,而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事实确实无法查清的,法益归于被告,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从低认定。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陈有西按]这一条是老规定,这次更明确了“先刑后民”的原则,不能分别处理。只有待刑事判决定性后,再处理民事纠纷。大量的,在刑事按比例发回赃款中就一并解决了。因此,将来这类刑事案的财产发回,会非常复杂,法院要按破产债权申报程序进行登记、审核和公示。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陈有西按]这一条规定,将导致各地争管辖、乱抓人的局面。是公检法无法应对全国性集资行为,而进行的无奈之举。为了争扣涉案财产,趋利执法,各地重复立案、重复抓人、重复处理都已经发生。这条解释将带来进一步的混乱。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14年3月25日

  2013年非法集资形势严峻

  最高人民法院再出新规

  2014-04-21 12:13

  来源:中国经济网-四川频道

  中国经济网成都4月21日讯(张旦)4月21日,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全面启动2014年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刘张君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罗国良副庭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韩耀元副主任、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韩浩副局长出席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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