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签证及工程索赔问题分析 ——兼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资大、周期长、运作过程复杂等特点,签订一份规范、完整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是至关重要的。然而,一份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即使签订得再好,签约前考虑的问题再全面,在履约过程中也不可避免要发生对合同事先约定事项进行必要的变更,这些都需要通过工程签证加以确认。同时,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出现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完成一定工作或赔偿损失时,另一方则需要通过工程索赔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可以说,工程签证与工程索赔是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得以顺利履行和双方基于合同的利益得以全部实现的两条重要手段和措施。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地规定,使工程签证与索赔有了法律的依据。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该条司法解释提到了工程签证和工程索赔两个概念。工程签证与工程索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深入研究签证与索赔理论,从而建立、健全相应的签证管理制度和索赔体系,对当前房地产业尤其是建设工程的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工程签证是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或者施工惯例对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造价调整、赔偿损失等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互相书面确认的签证即可成为工程结算或最终结算增减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凭据。
工程签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工程签证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法律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可变更性及实际施工活动的变动性决定了合同双方必须对变更后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予以确认并达成一致意见。几乎所有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都对变更及如何达成一致意见作有规定。工程签证无疑是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工程签证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出现的新的补充合同,是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基于这样的认识,工程签证一旦获得双方的确认,即成为规范合同双方行为的依据。
(二)工程签证涉及的利益已经确定,可直接作为工程结算的凭据。在工程结算时,凡已获得双方确认的签证,均可直接在工程形象进度结算或工程最终造价结算中作为计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
(三)工程签证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例行工作,一般不依赖于证据。工程施工过程中往往会发生不同于原设计、原计划安排的变化,这些变化对原合同进行相应的调整,是常理之中的例行工作。正是因为工程签证合同双方是在没有分歧意见的情况下,对这些调整用书面方式互相确认,双方认识一致,因此不需要什么证据。如,只要发包方对承包方提交的费用计算没有异议并加以签字确认,这份工程签证就成为日后工程结算的依据。对于工程签证如何进行,工程签证的主体、范围和程序,应当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加以明确。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
F-1999-0201),对有关工程签证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具体的条款中。如“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中“23、合同价款及调整”第23.4条:“承包人应当在23.3款情况发生后14天,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又如“25、工程量的确认”第25.1条:“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