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27日至2005年7月26日计”35513元;拖欠结算款1073425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请求判决自起诉日至实际履行日):
4.确认原告对本案讼争工程的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厂承担。
二、本案争议焦点
1.讼争工程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是否成就,xx建筑公司是否有权结算工程救结算款?
2.若工程结算条件具备,则结算究竟是以备案合同还是补充合同结算条款为依据?
三 、法院的调解结果
本案最终由法院调解结案,经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
1.xx厂在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xx建筑公司工程款406万元;
2.xx厂在2006年12月31日前未能支付或未能全部支付xx建筑公司上述款项的,则xx厂应支付xx建筑公司剩余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剩余款为本全,自2006年l0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
四、本案的启迪
并不是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以备案合同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只有经过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合同法》理论与《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理论相抵触时,应首先适用(招标投标法》和《建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