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对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由于争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每迟延一天,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总价不超过中标合同价的3%”,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由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确定需要依赖于工程总价的确定,因此该逾期竣工违约金主张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总价确定之日起算。申请人的代理律师认为,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1)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中环大厦工程于2003年10月28日竣工,申请人是否逾期竣工最早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02年11月2日申请人即应知晓,至迟至大厦整体竣工的2003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应知晓。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则本案被申请人至迟至2003年10月28日应当知道申请人是否逾期完工。因此被申请人追究申请人逾期完工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日为2003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在提出仲裁反申请前已向申请人主张过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而仲裁反申请的提出日为2007年9月3日,此时被申请人追究申请人逾期完工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
被申请人认为诉讼时效应自结算审核完成日期算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结算审核只涉及违约金的确定,并非被申请人知晓违法行为的开始,被申请人应当在发现违约行为的两年内主张,违约金的确定不能成为被申请人延期主张违约责任的理由。
(2)事实上,即使申请人逾期竣工,根据争议双方对于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本案所涉工程的总造价以及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已经确定。工程的总造价虽然在工程竣工时不明确,但从被申请人在工程竣工时已付的工程进度款14787139元看,工程总造价肯定远远超过1000万元,工程造价就是按照1000万元算,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金计算方法(1000×3×386<按被申请人反请求的天数计>=1158000元),违约金也超过90万元,而争议双方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最多是不超过90万元。因此实际上,90万元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在工程竣工时早已经明确。
申请人代理律师的以上意见,仲裁庭均予以采纳。
【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于2007年9月29日和2007年10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庭审中的代理意见以及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尚需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0647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14769.51元;
三、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迟延返还利息人民币410340元;
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材料款人民币83087.2元。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结语】:
本案是典型的建筑施工企业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交锋,在庭审过程中,争议双方争锋相对:建筑施工企业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返还保证金以及赔偿利息损失;而房地产开发公司则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建筑施工企业赔偿逾期竣工损失、延期交房损失、工程维修损失以及承担结算审核费用、甲供材料费用等等。本案的最大特点在于涉及的争议典型而全面,相信此判例无论对于建筑施工企业还是房地产开发公司都非常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