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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让利承诺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发表时间:2013/5/6 22:57:53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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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让利承诺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南宁律师提醒: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1 条之规定,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 条、《司法解释》第21 条之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南宁建筑工程律师、广西建筑工程律师提醒:招标前作出的让利承诺书是否有法律效力。案例解说。

  一、案情简介

  2006 年3 月1 日,甲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奥林花园一期工程,随即依据招投标文件与乙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奥林花园一期工程交给甲公司施工,合同价款4500 万元,合同价款可调整,调整方法为施工图纸加变更、签证,根据定额工程量按实计算,材料价格按约定方式计算。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3 % ,保修期满后15 日内无息返还;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 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006 年4 月1 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奥林花园工程予以让利,具体内容为:奥林花园一期5 号楼、6 号楼按工程决算总额让利20 % ;4 号楼、7 号楼、8 号楼及地下车库附属工程让利20 %。

  2007 年8 月15日,奥林花园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期间,乙公司委托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奥林花园一期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奥林花园一期4 号楼至8 号楼及地下车库附属工程在扣除水电费、甲供材及承诺让利后的工程总造价为42 , 783 , 198 . 68 元,其中4 号楼让利1 , 230 , 794 . 07 元、5 号楼让利2 , 325 , 531 . 03 元、6 号楼让利2 , 472 , 490 . 16 元、7 号楼让利456 , 775 . 08 元、8 号楼让利456 , 949 . 96 元、地下车库让利1 , 224 , 834 . 14 元、管网工程让利112 , 561 . 80 元、中央水井工程让利23 , 554 . 60 元、一期道路及其他工程让利21 , 653 . 94 元、会所让利663 , 905 . 96 元,合计让利8 , 989 , 050 . 74 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甲公司于2006 年4 月1 日向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否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因该《承诺书》违反了招投标法律强制性规定,承诺让利的部分也超出了承建工程所得利润,应为无效。另查,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两位鉴定人员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并出庭接受了质询,故鉴定报告应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已查明,乙公司实际已支付甲公司工程款应为57 , 036 , 761 . 92 元,而涉案的工程总造价为51 , 772 , 249 . 42 元,甲公司应将多收的5 , 264 , 512 . 50 元工程款返还给乙公司。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 日内返还乙公司工程款5 , 264 , 5 12 . 50 元;案件受理费72 , 153 元,由乙公司负担35 , 000 元,甲公司负担37 , 153 元。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错误认定甲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作出的让利承诺为无效承诺。甲公司中标后的单方承诺让利不可能影响到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条款禁止承包人在工程中标后作出单方让利的行为。同时,在甲公司没有提出有关承诺让利超出承建工程利润的抗辩观点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径直认定承诺让利超出承建工程利润显然无任何事实依据。因此,甲公司让利承诺依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甲公司答辩称:其让利《承诺书》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无效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1 条之规定,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遂判决驳回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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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建筑工程,让利承诺,承诺,合同效力,承诺书,让利承诺书,南宁有名的建筑工程律师,在竞标过程中作出的让利承诺书效力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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