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评析】:
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浙江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件;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对本案简单评析如下:
1、一般来说,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承包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的表现形式为:建筑施工企业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追讨工程款,而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质量反诉与工期反诉进行抗辩。本案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申请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向被申请人即工程发包人追讨施工工程款,而被申请人通过工期反诉与质量反诉,要求申请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以及相应的质量保证金。本案中在工期方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工期反诉,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期延误的正当理由。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B-1999-0201)通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以上事由的举证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只要承包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是由于上述事由,则承包人便可免除工期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浙江城建建筑设计院工程联系单”等证明被申请人要求对本案所涉中环大厦进行加层,导致了工期的延误。同时,申请人还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由于被申请人的违法私自分包、肢解分包中环大厦的打桩工程、幕墙工程、弱电工程、防火门工程以及外墙涂料工程,导致了整个工程工期的延误,这一部分工期延误是由于被申请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该部分的工期延误的责任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建筑施工企业不仅仅承担工期延误事由的举证责任,同时也要承担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的举证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B-1999-0201)通用条款第13.2款约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因此,在工期延误的正当事由发生之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引起重视,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相关人员提出工期延误事由的报告以及延误的期限,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本案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以及延期交房违约金。且不论被申请人提出的预期竣工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事实上,被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已被仲裁庭驳回,具体在本文其他部分详述),申请人的代理律师认为,逾期竣工违约金与延期交房违约金是两项性质完全不同的违约金,二者既不存在必然联系,也不能够相提并论。
(1)从该两项违约金的主体来看,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两方主体是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人),而延期交房违约金的两方主体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各业主;
(2)从该两项违约金的合同依据来看,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合同依据是建筑施工企业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延期交房违约金的合同依据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各业主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3)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中对于违约责任的成就事由也不相同。
因此,逾期竣工违约金与延期交房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更重要的是,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建筑施工企业逾期竣工并不会必然导致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各业主的延期交房。事实上,建筑施工企业向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工程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尚需完成例如环保、消防、规划验收等工作才可以向各业主交房,因此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对由于建筑施工企业的逾期竣工导致其延期向各业主交房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仅在仲裁请求中陈述“由于被申请人逾期竣工,因此而导致向业主业主延期交房”是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