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根据上述约定:发包人委托他人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要求承包人支付相应工程维修费用,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
(2)通知承包人;
(3)承包人未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对于紧急抢修事故,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后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不受7天的限制。)
上述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与房地产开发公司。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出具了工程维修发票,但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维修已通知申请人,亦未能证明发票上的材料用于何处,因此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4、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由于申请人曾出具《承接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中环大厦工程项目的承诺书》,承诺项目经理、项目总指挥岗率不得低于95%,否则承担违约金50万元,后由于申请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因此申请人应当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对此,且先不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证明申请人所承诺的项目经理、项目总指挥到岗率(事实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够充分证明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的主张所依据的《承接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中环大厦工程项目的承诺书》本身因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由于此承诺书无效,因此也就不存在以此承诺书为依据的违约责任问题。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本案中,《承接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中环大厦工程项目的承诺书》是在确定投标人之前出具的,在该承诺书中,除了项目经理、项目总指挥到岗率问题,还涉及了其他有关投标价格与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因此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该承诺书是无效的,因此也不存以该承诺书为依据的违约责任问题。同时,该承诺书中所涉及的事项既没有出现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要约(投标书)和承诺(中标通知书),又没有出现在最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该份承诺书中约定的事项是无效的。
5、关于结算审核费用承担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核减追加费按核减额超过送审价的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算,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施工单位支付部分由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缴。核增部分由施工单位支付审查费用。”据此,被申请要求申请承担该部分费用205649元。
仅就该办法的规定来看,该项规定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是为了防止施工企业在工程结算审核时向建设单位“漫天要价”,因此规定了核增、核减部分费用的承担问题。但是,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忽略了一个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前,该办法实施后双方当事人亦未对该办法的适用进行补充约定。因此被申请人的该主张是不能够成立的。
6、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对于本案被申请人提出的部分仲裁反请求,包括逾期竣工违约金、延期交房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及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但是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时间为2007年9月3日,明显已经超过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