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劳务分包与工程分包的区别 建设工程的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将其总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某几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的承包单位完成,与其签订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在总承包与分包相结合的承包形式中,存在着总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总承包合同是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总承包人应当就全部总承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分包合同是承包合同中的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依据《合同法》、《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分包人就其分包部分工程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合同法》、《建筑法》、《招投标法》等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总承包人只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二是总承包人不得将应由其自行完成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进行分包;三是总承包人分包工程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四是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劳务分包与工程分包既有相似之处,又有区别,其区别为: 1.两者的主体不同。劳务分包的主体是作为劳务发包方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人、专业工程施工承包人或工程施工分包人与劳务分包人;工程分包的主体是建设工翟总承包人与工程分包人。 2.两者的内容不同。劳务分包是将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工程分包是将建设工程的某一部分施工项目或者几部分施工项目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设。 3.承包人的资质要求不同。劳务分包的承包人需要具有相应的劳务资质标准;工程分包的承包人需要具有工程施工方面的资质标准。 ,4.两者发包的限制不同。劳务分包不须经发包人(总承包人)同意或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而由劳务发包人与劳务承包人在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即可;工程分包必须经发包人的同意或者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
本案中,广西万里石塘公司辩称广西千里长沙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转包给了某小型建筑公司,基于上述分析,劳务分包和非法转包是有很大区别的,广西千里长沙公司的劳务分包不属于非法转包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务分包需要发包人的同意,所以广西万里石塘公司称广西千里长沙公司与某小型建筑公司的劳务分包没有经过其同意,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所以本案中广西万里石塘公司以广西千里长沙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为由认为某小型建筑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应支持。
三、劳务分包中的责任承担原则 劳务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一种类型,在有劳务分包的建设工程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发包人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人的承包合同关系;二是作为劳务作业发包方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人、专业工程施工承包人及工程施工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发包人负责;劳务作业承包人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劳务分包的发包人负责,双方互负合同责任,
本案中,广西千里长沙公司与某小型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小型建筑公司应向合同相对人广西千里长沙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广西千里长沙公司应承担向某小型建筑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责任。而广西万里石塘公司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不应向某小型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但应向广西千里长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广西万里石塘公司以其与广西千里长沙公司之间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值得商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