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正确处理该问题,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工程结算协议书的性质,一方是否有权撤销该协议
依据工程结算惯例,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发包人予以审核,双方经多次协商最终签订工程结算协议,此时工程一般已经交付给发包人实际使用或进行预售。因此,双方在签订工程结算书时,工程已竣工使用,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工程现状等都十分清楚,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双方在签订工程结算书时对上述因素一般都会予以考虑,并进行讨价还价。基于此,我们认为,工程结算协议书在性质上是双方为一揽子解决施工合同所有争议所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最终清算,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具有最高的效力。协议一方在签订结算协议后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结算协议的,不应支持。 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确认为无效,那么双方在诉讼前依据无效协议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情况是如果发包方应当知道合同无效情彤或者合同无效是发包方单方原因造成的,则就应当依据结算协议的数额确定工程价款。因为这时发包方应当考虑到合同无效对于结算金额的影响,并且,在审判实践中,通常都是发包方提出合同无效,目的也就是否认自己已经确认的结算金额。因此,在双方就工程达成结算后,即使合同确属无效,也不应简单地一概认定结算金额无效。如果发包方在结算时完全有条件、有能力考虑合同无效这一情形并对结算金额加以调整,则其不能主张合同无效而否认结算协议的效力。如果合同无效是发包方单方原因所致,其更不能因主张自己的违规行为而获取利益,也就不能因此否认结算协议的效力。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发包方不知道合同无效情形并且合同无效主要是承包方的原因,如承包方伪造资质证书,因发包方不可能考虑到合同无效对结算金额的影响,也就不宜完全依据结算数额来确定工程造价。此时,如果双方均同意鉴定,可以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如果不同意鉴定或者无法鉴定,则也可以参考工程利润、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结算金额直接进行适当调整,合理确定折价补偿的数额,以减少诉累。 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在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后,又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工程定额标准或市场价格,已经超出一定合理范围的,并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应如何处理?对此实践中有不同观点,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筑工程案件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在审理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中,一般应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和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但约定的价款明显超过或低于市场价的30%,所得的劳动报酬明显超过或低于同类劳动标准的300-/0,致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应公平合理地对约定价款予以变更。如约定价款与市场行情差别不大或约定的价款虽对一方不利,但是由于该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经营管理不善或主观判断失误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该方当事入主张变更工程造价的,不应予以支持。”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仵解答》则有所不同,第六条规定:“工程造价定额标准不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低于工程定额标准,不导致该约定无效。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价款过低从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的,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方式
工程造价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核心问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大多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争议,由于建设工程本身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等特点,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得不委托专业机构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方面进行鉴定,以得到客观公正的审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