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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结算协议,应如何处理?

 

发表时间:2012/8/8 10:53:55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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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1116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将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鉴定结论规定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要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对司法鉴定的界定看,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有二,一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请,二是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提起。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鉴定而言,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严格限制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鉴定,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和发包人都须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双方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时,可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可分为承包人申请鉴定的情形和发包人申请鉴定的情形。

 

  一般来讲,承包人向发色人追索工程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负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事实的责任,其应当向法院提供施工资料、结算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但由于其提供的结算报告为单方作出,其证据效力尚不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其施工资料的专业性极强,法官仅凭借个人知识无法对该事实作出准确认定,必须由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加以确认。因此,申请鉴定是承包人进一步履行举证责任、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一项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如果承包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或者申请鉴定后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施工材料,致使人民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其诉讼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承包人作出不利判决。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鉴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主要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严格限制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但有特殊情况时,如果当事人不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依据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对于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依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启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特殊情沉主要是指对以下工程价款发生的争议:(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二)全部或者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当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如双方均不申请鉴定,而法院认为不通过鉴定就无法确定工程造价的,可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一般不应简单地通过分配举证责任判决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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