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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问答40

 

发表时间:2007/8/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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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商品房什么时候算是交付使用?
答: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因此,人们常说的“交钥匙”就算交付使用。
所谓房屋的交付使用,就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建成的房屋转移给买房户占有,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买房户。但房屋的交付使用并不意味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而未明确约定其中包括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要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移转给买房户占用,即“交钥匙”,就应认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期履行了“房屋交付使用”的义务。当然,根据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房屋交付使用”的内容进行特别约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交付使用”不仅是转移占有房屋,而且同时要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就应当按照约定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在此约定下,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买房户“交钥匙”,而且还应当将房屋所有权移转于买房户,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14、售楼时的广告是否也会称为合同的内容?
答: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售楼广告上若作了具体说明和允诺,也应当属于合同内容。

15、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测绘面积与约定面积相比,多了4平方。房屋的套内使用面积没有变化,但公摊面积增加了4平方。买受人觉得这样的做法不合理,实际房屋的面积缩水了,要求退房。开发商认为,房子的实测面积和约定面积误差没有超过±3%,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房屋的公摊面积不能增加,不同意退房。本案中,买受人和开发商谁对?
答: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房屋的建筑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和公摊面积两部分。实测面积和约定面积的误差±3%也是针对建筑面积而言的,公摊面积增加,建筑面积也增加。因此,本案中的买受人不仅不能退房,还要按照约定补交4平方的房款。本案例也提醒了买受人在与开发商签定合同时应该分别约定套内使用面积和公摊面积分别增减时的处理方法。

16、预售期房应符合什么条件?
答: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应符合以下条件:
1) 已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3) 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4)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17、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总共规定了哪几种情形下,出卖人可能承担不超过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若出卖人出现其他种类的恶意或欺诈的情形时,能否比照适用这一罚则?
答:总的来说,在六种情形下存在这种可能。第一种情形是在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时,拆迁人按所有权调换形式将明确约定的特定拆迁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五种情形,这五种情形分别为:(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定立后,出卖人未告之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五)、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解释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这六种情形,而且必须是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消、解除的前提下,买受人或被拆迁人才请求这一赔偿责任。《解释》这么规定是为了准确有效的制裁和遏制欺诈、恶意毁约等摒弃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若出卖人出现其他种类的恶意或欺诈的情形时,我认为是不可以比照适用这一罚则。首先,消法的双倍赔偿条款并没有被明确的认可在商品房买卖时也适用;第二,《解释》采用了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上述六种情形,并没有规定其他情形下也可以适用;第三,不任意扩大这一罚则的适用,有利于创造一种相对宽松的房地产开发环境,提高房地产开发商的投资积极性,在一种双方利益相对平衡的环境下,最大限度的使房地产市场得到良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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