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保证对象上看,保证人徐某某虽然是对被保证人肇事者张某的保证,但义务对象是公安交警部门,而不是被害人(债权人)王某某。也就是说,徐某某的保证与交警部门依法查处张某过程中有关因取保候审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王某某诉张某的民事诉讼无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再次,从保证内容上看,保证人徐某某的保证行为是保证张某履行取保候审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不是保证张某对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害结果履行赔偿责任。从交警部门取保候审的保证责任来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如被保证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保证人徐某某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法律责任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责任,而是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法律责任。
此外,有关徐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可以考虑替张某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后在其委托代理人的提醒下,才拒绝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属自认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诉讼中不予于辩驳,并承认、肯定其真实性的一种诉讼行为。而徐某某表示可以考虑替张某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后在其委托代理人的提醒下,才拒绝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权利与义务的取舍,亦即承担与否的决定,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认。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徐某某虽然在2012年10月25日张某取保候审时,向交警部门出具保证书,并明确承诺如果违反上述规定,自愿承担张某在此起事故中应承担的全部经济责任。但,这不是徐某某就张某的侵权行为向被害人王某某作出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保证,徐某某的保证与王某某之间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徐某某对张某取保候审的保证责任不能转嫁到纠纷解决中。
(作者:刘瑞琨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