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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刑事律师]取保候审保证责任不能转嫁到纠纷解决中

 

发表时间:2016/2/7 13:59:07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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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件概况

  2012年10月23日16时30分,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延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距路口14米处,超越非机动车道内张某驾驶的英田牌自卸货车时,两车相接触,王某某的两轮摩托车后轮倒在张某的货车左侧后车轮处,王某某被撞倒,张某下车,抬起摩托车后护圈将摩托车向后抛甩,张某驾车逃逸。

  2012年10月25日,交警部门因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立案侦查,决定对张某取保候审,徐某某以张某朋友的名义作为保证人,向公安机关保证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还保证张某在事故处理期间随传随到,肇事车辆不得变卖转户。如果违反上述规定,自愿承担张某在此起事故中应承担的全部经济责任。

  2012年11月1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鉴定:张某系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且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应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责任。王某某经法医鉴定:左关节脱位、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伤后六个月行医疗终结。各项治疗费用及摩托车修理费用合计111,816.34元。张某驾驶的英田牌自卸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3年10月25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张某不构成犯罪,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时也解除徐某某的保证义务。

  2014年4月21日,王某某将张某、徐某某列为共同被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1,816.3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驾驶的英田牌自卸货车与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某应对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徐某某作为张某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是向公安机关对张某被取保候审作出的保证,而不是向王某某作出的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徐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王某某要求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张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1,816.34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再审,分别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驳回再审申请。王某某依法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二、意见分岐

  检察院受理后,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张某应当对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徐某某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的一年时间里是张某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期间交警部门多次没有传唤到张某,故徐某某应承担其在取保候审担保书中承担的保证义务。因为,徐某某在为张某取保候审保证书中明确承诺,如果违反上述规定,自愿承担张某在此起事故中应承担的全部经济责任。

  其次,在庭审中,徐某某在答辩过程中,在王某某的追问下,表示可以考虑替张某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后在其委托代理人的提醒下,才拒绝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属自认,故应当承担对王某某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本案中,徐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保证义务上看,交警部门是因张某涉嫌危险驾驶决定对张某取保候审,徐某某以张某朋友的名义作为保证人,向公安机关保证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还保证张某在事故处理期间随传随到,肇事车辆不得变卖转户。如果违反上述规定,自愿承担张某在此起事故中应承担的全部经济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徐某某的保证是行政人保保证,而不是民事诉讼中所称的保证,因为其保证的义务是针对张某在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及张某涉嫌犯罪随传随到等取保候审规定的法律义务,是对张某依法接受处罚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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