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情形:单位领导班子对单位领导事务作了明确分工,一些分管领导全权负责某些职能业务,如果分管领导实施了单位犯罪的行为,而法定代表人对此疏于管理,那么法定代表人不应当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践中也出现这样的情况:某些单位犯罪,事先并未经过领导或决策机构的研究,也未经某个领导的决定,而由某个部门或某些人先行实施,事后向领导汇报。法定代表人事后追认。这是一种纵容行为,应将其作为“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①俞利平:《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刑法问题与争鸣》(第1辑),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页。
②陈炜、孙昌军:《试论单位犯罪中责任人的认定与处罚》,《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
③田宏杰:《单位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2)单位负责制或首长负责制的单位,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少,尤其在走私犯罪中。由于决策机构就是单位首长本人,一般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这种情况下,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结合本案,该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判断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就应当充分考虑他是否与单位的走私行为有着直接的关系。即其是否知情,是否由其决策等。如果没有,则可以认定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中,伍卓良是肇庆市肇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总经理兼肇庆口岸免税品商场法定代理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的作用。因此,伍卓良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本案的法定代表人黄仲楷(该公司董事长),虽然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具备了成为直接负责人的第一个条件。
但是,他并不是对单位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其并未直接介入单位犯罪的行为。另外作为一个中外合资企业,该企业实行集体领导负责制。该公司在实施走私行为时,并不是由黄某进行决策,事后黄某也并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黄某与整个走私行为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应当排除黄某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界定为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同时具备如下三个条件:①必须亲自实施了单位犯罪的具体行为;②对自己所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主观上明知;③在单位犯罪的实行过程中起了较大作用。甘启源是肇庆市肇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商贸部经理,在整个走私活动中,其承担了许多重要的工作(偷配了由海关监管的免税仓库钥匙,趁海关关员下班之机,伙同被告人黄东,私自打开免税仓库,将免税进口的烟酒偷运到“办前商场”),起了较大作用。而对黄东而言,其系肇庆市肇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商贸部仓管员,将上述偷运到“办前商场”的烟酒以“调拨单”的形式记录,交由公司财务部入账。黄东事前不仅参与整个走私计划的讨论,并且积极参与其中,起了很大的作用。因此,可认定甘启源、黄东为直接责任人员。
二、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能否以自己未获利为由而减轻处罚
这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直接负责的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的减轻其刑罚的理由。这一理由的提出,也就为单位犯走私罪该如何处罚提出了问题。正如前文所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不是因为其获得走私的利益,而是因为他是整个单位走私活动有机整体的一部分。同时,法律在设定法定刑的时候,也已经充分考虑到了这点,因而直接负责的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最高法定刑要比自然人因走私犯罪而承担的最高法定刑低。所以,这不能成为其减轻处罚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