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律师推荐:醉驾是大家关心的社会问题。但不同的案例会有不同的具体情节,也会引来不同的争议。同一行为放在不同的背景上,就会有不同的法律解读。南宁律师网选编的这一则案例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情】2011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在大河坎镇龙岗路艺苑小区四期门口随意拦截过往车辆,南郑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驾驶陕F0861号警车到现场处警,该赵趁民警现场调查不备,驾驶陕F0861警号警车至汉中市民主街市政府门口,将车横停在市政府门口并下车吵闹,被汉台公安局民主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控制。当天17时10分,民警将赵带至3201医院抽取血样并封存,次日经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心检验,在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
【分析】案件审理中,对被告人赵某行为的定性出现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破坏公共秩序,他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按时间段划分,可认为赵某在本案中实施了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是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第二个行为是将警车开到市政府门口横放并下车吵闹。
首先分析第二个行为:赵某将警车开到市政府门口横放并下车吵闹。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正是基于此。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
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分析赵某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赵某的行为侵害的正是此客体;
2、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赵某符合主体要件;
3、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虽然赵某已经是醉酒状态,作为成年人其应认识到醉酒后的后果,但仍放任这种后果,应视为故意;
4、赵某客观行为表现为将车停在市政府门口,在公共场所吵闹。
这样的行为是否达到构成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要求呢?这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即危害行为;一个是该行为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即危害结果。从赵某实施的行为看,他的行为是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一种行为,具有危害性。那么这个行为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这是构成罪与非罪的关键。从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可以知晓,构成此罪,除前述几个要件外,还必须是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如果达不到此标准,则不构成犯罪。从本案案情看,赵某的行为并不属于情节恶劣或造成了严重后果,他的行为只是引起群众围观,影响市政府的车辆出行及正常办公,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综上,赵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再分析第一个行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已远远超过醉酒标准,该行为无容置疑,已然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在本案中赵某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如果赵某在本案中的第二个行为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寻衅滋事罪,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以比照两罪的处罚轻重,再定罪量刑。(作者:林鼎恒 |单位:陕西省南郑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