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争议焦点
单位与个人共同犯罪的,如何准确区分各主体的地位、作用?
五、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属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典型案例。
首先,本案被告单位库御厂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被告单位库御厂纠合其他多家企业的报关员,以假出口结转的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构成单位犯罪。陈东辉身为库御厂的董事长,对库御厂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上诉人叶建洪身为库御厂的报关员,是库御厂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其次,上诉人黄庆华系被库御厂的报关员纠合后参与犯罪(经查,黄庆华所在单位不构成单位犯罪)。本案的犯意提起是被告单位库御厂在实施走私犯罪之后,为了掩盖犯罪事实,逃避侦查,需要平衡手册,确定了以假出口结转的方式骗取海关核销的犯罪手段,然后由报关员主动联系其他企业的报关员,购买指标。黄庆华正是在被纠合之后,为牟取个人不法利益,参与到被告单位库御厂的走私犯罪中。
再次,在共同犯罪中,库御厂组织实施了全部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庆华只参与近三分之一数额的走私犯罪,帮助被告单位库御厂偷逃部分税款,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一审未认定其是从犯,且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数额予以定罪量刑,导致其量刑远远高于其他被告人,从而导致本案量刑明显失衡。
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二审准确分析各犯罪主体之间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黄庆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予以明确,并据此认定主从犯,加以改判。
来源:广东法院网
作者:刑二庭 王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