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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无权分遗产

发表时间:2008-10-8 8:16:46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赵兴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主义道德角度,还是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年认识原告张学英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赠与原告张学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本案被告蒋伦芳在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逝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永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学英,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度,破坏了社会风气。

  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故原告张学英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伦芳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纳溪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学英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非常牵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该适用《继承法》这一特别法,而非普通法的《民法通则》。其代理人五月花律师事务所肖文远律师在接受泸州晚报记者采访时,对被代理人张学英能否胜诉,表示了极大的信心。尽管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在11月26日的节目中对一审判决表示了肯定。

  泸州中院依法受理张学英上诉案,并于12月28日开庭审理。对这起全国关注的首起“第三者”状告原配妻遗赠纠纷案。

  案件的争执焦点主要归结于遗赠协议是否有效,公证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受害方的原配妻蒋伦芳与一审一样,准时出庭,只是在她对面的上诉人席上一直空缺,张学英仍然没有出庭。整个庭审就是一场双方代理人你来我往的“舌战”。

  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

  负责审理本案的二审法官四川省泸州市中级法院易晓东副庭长认为,遗赠系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是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处分自己的权益的意思自治行为。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旦作出就成立,并不需要形式上的东西和条件。这是我们的一般理解。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这点必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始作俑者黄永斌虽然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且其处分行为本身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一般法,在我国未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民法通则》实际上已起到了民法典的作用。《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属于法律规范,不管是《民法通则》中的其他规则,还是其他特别法中的规则,都应当遵循这一基本原则。

  也许有人会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7种无效民事行为中,并没有规定违反社会公德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原因可以这样理解,作为社会公德,因为其所含范围十分广泛,如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作此规定,势必导致执法中的随意性,使执法不够严肃。社会公德是指人们在社会的公共生活中应该遵守的基本道德,是人们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而由国家倡导实施的行为规则,体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和利益,作为法律的补充,为实现社会秩序的良好形成服务。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有不同的社会公德。它与法律规范不同,主要以社会舆论力量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当人们的行为超越道德规范,侵害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权利和利益而构成犯罪时,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都有尊重社会公德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的规定。将社会公德以法律原则形式确定下来,既避免了立法上的疏漏,又成为了法律适用上的规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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