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配:“第三者”分财产,我感到唐突
被告蒋伦英辩称,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遗赠的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遗赠人黄永彬无权单独处理;遗赠涉及的售房款是不确定的财产,遗嘱所涉及的条款应属无效。此外,遗赠人黄永彬生前与原告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所立遗赠属违反社会公德的无效遗赠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李俊超律师在庭审中表达了自己的观点。
原告张学英在民事诉状中诉称“受赠人张学英与遗赠人黄永彬是朋友”。对原告张学英与遗赠人黄永彬的“朋友”关系,被告不想加以评说;对立遗属人黄永彬的所立遗嘱,被告有两种感受,一是感到唐突,二是对黄永彬是在何种情况下所立的遗嘱表示怀疑。针对遗嘱,李俊超律师认为,即使该遗嘱是立遗嘱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遗属中的部分内容不真实、不合法。所以,该遗嘱虽经公证,其不真实、不合法部分仍属无效。具体意见有三点:1、遗嘱中涉及的泸州住房的所谓售房款问题是不真实的。因为泸州那套住房早于黄永彬立遗嘱前的半年前即2000年9月,就经蒋伦芳与黄永彬商定出售,8万元售房款,在扣除税费、交易手续后,黄永彬使用了3.5万元,答辩人和黄永彬又共同赠与3万元给儿子黄勇买住房,基余款项因黄永彬治病早已花光。对此,黄永彬本人是很清楚的,其儿子和儿媳也知道。所以,被告理应对黄永彬是在什么情况所立的遗嘱表示怀疑。2、遗嘱中涉及的抚恤金问题。抚恤金根本就不属遗产范畴,很明显立遗嘱人黄永彬无权处分该抚恤金。该遗赠实属违法。3、遗嘱中涉及的住房补贴、公积金问题。此款属黄永彬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立遗嘱人黄永彬无权单独处分,该遗赠也属违法。
如果原告张学英要享受遗赠人黄永彬遗赠其遗产的权利,那么,原告张学英应依法承担两项义务:一是该遗赠是附有义务条件的,即遗嘱中“我去逝后的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一句话,原告要享受遗赠权利,必须承担安葬义务;二是原告还应承担偿还黄永彬生前所欠债务的义务。为黄永彬治病和办理丧事,被告已负债2万余元。
原告诉称的“遗嘱生效后,控制了全部遗产的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这完全是不实之词。如前所述,所谓的4万元售房款根本就不存在,何来被告“控制”、“给付”;即使原告享有遗赠人黄永彬依法可处分的属自己的住房补贴、公积金部分,被告也没有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因为该款项至今仍在某公司,并非被告“控制”。相反,是因为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后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足见,原告是典型的滥用诉权。
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第三者”无权分遗产
原告张学英诉被告蒋伦芳遗赠纠纷案,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于2000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7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中发现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在2001年9月6日第三次开庭时,遂决定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英和被告蒋芳分别于第一次、第三、四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代理人张永红、韩凤喜,被告代理人李俊超、张吉华4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它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永彬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规则,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伦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份应属无效。3、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系被告蒋伦芳继承其父母遗产所得,该财产系遗赠人黄永彬与蒋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伦芳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蒋伦芳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遗赠人黄永彬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应扣除房屋交易时蒋伦芳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并没有8万元。此外,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妇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对售房款部分已进行了处理。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对该房屋住房款的处理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遗赠人的陈述,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对该公证遗嘱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