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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无权分遗产

发表时间:2008-10-8 8:16:46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赵兴军


“第三者”本就令人不齿,为世人唾弃,本该把头低垂。但有一个人例外,她竟然光明正大地以“朋友”关系,手持情人遗赠协议,将原配妻推上了人民法院的被告席,主张遗产,从而拉开了全国首例“第三者”状告“原配妻”争夺遗产案。

  遗产赠“第三者”,“原配妻”成被告

  现年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因双方未能生育子女,便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以防养老。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1平方米。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还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伦芳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6年,年近六旬的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非法同居生活,其居住地的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是老夫少妻关系。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伦芳承担,实际卖房款并没有8万元。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张学英去医院准备照顾黄永彬,但遭到蒋伦芳及其亲友的叨骂,并相互发生抓扯,未果。黄永斌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总额6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张学英所有。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不甘寂寞的黄永彬因病去逝。黄永斌的遗体火化前,张学英皆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公开当着原配蒋伦芳的面宣布了黄永斌留下的遗嘱。蒋伦芳和亲属们感到十分震惊,在气愤之下双方再次发生了争吵。当日下午,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迫不及待地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公然与“原配妻”争夺遗产。

  “第三者”张学英诉“原配妻”蒋伦芳遗赠纠纷案诉至法院后,社会各界对该案十分关注,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享有黄永斌的财产,意见分歧一直较大。但更多的关注是人民法院对该案如何下判。新闻媒体的关注程度也是空前的,这毕竟是改革开放以来发生的新鲜事。纳溪区法院对本案也十分慎重,在开了4次庭后才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宣判后,1500名旁听群众掌声雷动。

  “第三者”认为:遗嘱在手,有权分遗产

  原告张学英诉称,原告与遗赠人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是朋友关系。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价值约6万元的财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原告。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经公证机关公证。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因病死亡,遗嘱生效,但被告控制了全部财产,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受遗赠约6万元的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张学英及代理人张永红、韩凤喜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这不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赋予公民的权利,就是根据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只要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他便享有其财产的处分权。在黄永斌遗赠给张学英的财产中,其房屋价款、住房补贴、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黄永斌应享有至少一半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对于抚恤金,因其具有特定人身关系,已不属于黄永斌个人合法财产,黄永斌对此无权处分。但是,黄永斌遗嘱中的合法部份法院应当支持,应作实事求是地区分,不能一概否定遗嘱。作为遗赠行为,他既是一种单务法律行为,又是一种无因行为,即只要遗赠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需要人们去考虑受遗赠人的身份地位,在遗嘱前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至于受遗赠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就本案来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法律进行调整。退一万步讲,即使受遗赠人有犯罪行为,也只能通过刑法进行制裁,与遗产继承并无关系。因此,黄永斌死前处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给“朋友”张学英,是合法的,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将黄永斌在遗嘱中所处分的合法财产部份判归张学英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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