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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意见

 

发表时间:2015/5/6 15:34:13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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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遇有上述情形难以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一)不接收材料的;

  (二)接收材料后不出具书面凭证的;

  (三)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内容的;

  (四)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

  (五)违反当事人意愿,以诉前调解、案外协调等为由拖延立案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情形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投诉属实的,应当及时依法纠正,上级人民法院予以通报批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12368诉讼服务热线三位一体、综合性的诉讼服务平台,为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提供诉状、申请书样本等诉讼服务。

  第二十条  对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被告、被执行人完整信息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向其诉讼代理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发立案调查令,方便当事人查询被告、被执行人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要积极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

  对符合登记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民事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宣传诉前调解的优势和特点。当事人自愿选择诉前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签署确认书。当事人选择各类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调解的,编立“引调”字号;当事人选择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的,编立“立调”字号。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调解或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登记立案。

  对已经登记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认为适宜调解的,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各类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过程中发现民事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或者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可能等虚假诉讼嫌疑的,立案人员应当向起诉人释明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坚持起诉的,立案人员应当将发现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附卷移送审判部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大对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虚假诉讼的惩处力度,维护登记立案秩序。对干扰立案秩序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法庭的具体受案范围向社会公布。人民法庭的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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