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二)执行依据;
(三)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四)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六)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七)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以“收”字号编序,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或者在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清单上加盖立案专用章。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给予充分释明。当事人能够当场补正的,指导当事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出具一次性补正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期限以及不按时补正的后果。补正期限一般为十五日。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申请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起诉、自诉、申请,应当当场登记立案。
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五)对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坚持向本院起诉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十五条 登记立案不得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为前置条件。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案件的登记立案工作。登记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执行部门对立案庭移送的案件,不得以案件审理难、执行难等理由将案件退回。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释明,劝导当事人收回相关材料;当事人不同意收回的,不予登记立案,并及时层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