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但违约金的总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有限。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没有约定处理,当事人主张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40、双方当事人没有适当和全面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承担违约责任以外,还应当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损失的范围由当事人举证。
四、关于无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处理
4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按合同当事人缔约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合理负担。
42、建筑工程已经完成且质量合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已完工程的实际造价支付给施工企业相应价款,因无效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43、合同已经履行但尚未完工的工程,应当对已有工程的造价予以鉴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已有工程的实际造价支付给施工企业相应价款。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44、建筑施工企业转包、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因此导致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转包人、接受转包人、出借人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5、建筑施工企业转包工程包括违法分包,造成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损失,由该企业与接受转包或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6、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范围,一般应当包括:窝工停工费、机械设备调遣费、倒运费、建筑材料和构件积压费、保管费、机械设施闲置费、租赁费、临时设施建造费以及其他直接与该工程有关而独立发生的费用等。
47、对已有工程的质量缺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质量责任,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返修、赔偿等责任。
五、附则
48、本意见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49、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本意见的执行与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