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高法(2010)341号
各市中级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 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了新规定,医疗损害鉴定如何进行,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法院面临的难点问题。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对医疗损害鉴定的有关问题提出了原则要求。医疗损害鉴定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必须慎重处理。现将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医疗损害鉴定仍应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统称为医疗损害鉴定;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予准许。
二、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鉴定机构对涉案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作出明确认定。
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未明确作出上述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作出补充鉴定或出具相应的意见。
三、因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需要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委托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医疗用(产)品质量的鉴定。
四、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病历等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不得委托鉴定。当事人对病历等鉴定材料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给予认定。病历等材料真实性难以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事情相关鉴定。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情况,及时向我院反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章)
二O一O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