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条的规定,该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对公司仍然产生法律效力。
(2)以公司法人的名义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才可视为公司的行为。如果其不以公司的名义而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又无其他情况表明该行为属公司授权范围,或为公司利益而从事的行为,则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的行为,而仅能认定为法定代表人作为公民的个人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3)在权限范围内行事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即使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在相对人不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形下,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通过以上分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般的民事活动中,只要能结合具体相关的民事行为能认定其是代表公司,那么即使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公司承担,而非由个人承担。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也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股权收购协议的性质认定
在解除了公司法定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接下分析本案中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股权收购协议》的性质到底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一份打包概括转让的收购协议。为弄清股权收购的法律问题,有必要对股权收购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区别作进一步分析。
1、股权收购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区别
股权收购与股权转让所指向的对象均为股权。两者本质上还是股权转让。但在不同项目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操作中,往往会有不同的叫法。区别主要表现在:
(1)股权转让一般发生在公司股东间或公司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
(2)股权转让适用的法律不同。在公司股东间,或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一般签定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一般就习惯称为股权转让,适用的法律多为《公司法》。而股权收购虽说触及的是股权转让,但是往往是在公司并购、收购当中,适用的法律大多包括:《公司法》《合同法》,如收购行为涉及上市公司,还会适用《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信息披露与内容格式准则》《上市公司并购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等。
(3)受让股权的目的不同。一般股权转让主要是基于股东间股权比例的调整,一般着眼于本公司的发展。而股权收购的发生大多是目标公司具有被收购的价值,收购方看中的是目的公司的壳或残余价值。
2、本案所涉收购协议性质界定
依上所述,公司收购的本质还是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原理,能转让股权的势必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在一般的股权转让民事活动中,往往包括两个主体,一方是股权转让方,另一方就是股权受让方。对于股权受让方既可以是公司的原其他股东,也可以是公司原股东外的第三人(个人或法人组织),但对于转让方必须为原公司股东。既然公司可以作为股权受让主体,那么本案所涉的股权受让主体为本公司,所签署的收购协议亦应界定为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受让的主体较为特殊,是本公司的主体。
(四)本案所涉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认定
如上所述,本案涉及的股权受让主体为本公司,且本质认定为股权转让,但本公司受让股东股权的这种股权转让情形,有其特殊性。这特殊性体现在:当公司的控股股东或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客观上造成“绑架”或“裹挟”其他股东、使其合理期待的利益落空或者蒙受额外风险的威胁时,后者可以利用公司法规定的救济措施,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实现退出公司目的。但实施股权回购请求权有严格条件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