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之司法救济
如果受让人基于商业考虑,在转让人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况下,选择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应当支持。有观点认为,合同都未生效,自然不存在解除合同。对此,笔者不以为然。合同只要成立,就具有形式拘束力,任一当事人不得擅自撤销、变更或解除。就此而言,合同解除仅与合同成立相关,而与合同是否生效并无必然联系。另一方面,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除非基于当事人事后的约定,或者出现约定的解除事由,或者具备法定的事由,否则,不得解除。合同解除并不能免除转让人的违约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已发生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具体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与提起诉讼期间的转让款的差价、转让人的股权收益以及受让人的其他合理损失。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