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在外商投资企业纠纷中占有较大比例,而该类纠纷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未经行政机关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往一些法院在处理股权转让纠纷时,以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无效为由,驳回受让人关于变更股权的请求或转让人关于支付转让款的请求。这种简单的处理方式没有将合同不生效与合同无效进行实质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未生效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是因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而确定地自始不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可履行性、可补救性,即使已经履行的也要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但是,未生效合同则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可以通过补救而成为有效合同,在股权转让场合,其补救措施就是报批,这就涉及报批义务的性质与效力问题。
一、未生效合同与报批义务
报批行为作为促成合同生效的一项重要义务,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间有着密切联系,因而其具有私法上的意义。作为私法义务的报批义务是属于合同义务还是先合同义务?在合同明确约定了报批义务的情况下,此类约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就合同条款的内容而言,其核心内容是有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但于此之外,还有两类合同条款,这两类条款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其独立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一是促成合同生效的条款。在合同的生效以某一条件的成就为前提时,此种前提性的条款将独立于合同条款而事先生效。否则,就会陷入悖论,最终既无助于缔约目的的实现,也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二是在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时,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仅规定了后者,并未对前者作出规定。事实上,二者一个针对合同的“生前”,一个针对合同的“死后”;一个促成合同有效,一个解决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所生的争议,均具有手段性特点,不同于当事人意欲通过合同实现交易目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其他合同条款,当然具有独立性。
因此,合同未生效当然不影响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故在当事人就报批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认为此种约定具有独立性,不受未生效合同的影响。此时,报批义务为合同的约定义务。
即便当事人并未对报批义务进行约定,其同样属于合同义务而非先合同义务的范畴。此时,报批义务属于合同义务中的从给付义务,该义务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合同的默示条款。根据债的有机体观念,为实现债权的给付利益,债的关系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形态,就其义务形态而言,除了主给付义务外,还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以及不真正义务,这些义务构成一个义务群。就报批义务而言,一者,其并非主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固有、必备,并决定合同类型的义务。而报批义务仅与审批相联系,而与合同类型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其并不属于主给付义务。二者,权利人可单独诉请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因而其属于能够独立诉请的附随义务,即从给付义务,而非不能独立诉请的附随义务。就其功能而言,其属于促进主给付义务实现的附随义务。还要指出的是,报批义务并非先合同义务。
因为先合同义务的违反仅导致缔约过失责任,无过错方并不能请求强制实际履行。而报批义务作为促成合同生效的一项义务,如不能请求强制实际履行,就失去了其固有的意义,而且也不符合债权保护的本旨。因此,不能将报批义务定性为先合同义务。总之,不论当事人对报批义务有没有约定,其均属于合同义务,即便未经审批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也不影响其独立性。
总之,股权转让合同不经审批不生效,而审批机关的审批需以报批义务人报批为前提,如果不履行报批义务合同则不可能生效。因此,在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的情况下,报批义务人的报批义务即产生,如果不问报批义务人是否履行了报批义务,一律驳回当事人的变更股权请求是欠妥当的。应充分利用合同不生效与合同无效相区别的法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解决对守约的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保护不力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