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需要经过确认之诉才能取得。隐名投资人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身份,只能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以法院的判决作为其成为股东、享受股权的依据。同时,胜诉后公司需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的变更手续,其他股东和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四、关于此类诉讼中证据的采信
此类诉讼还涉及到一个证据的效力问题,就是行政机关关于股东身份的记载,和实质上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出资协议、其他约定的内容以及事实行为不一致,出现了证明同一对象的两组证据的矛盾时应如何处理。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有以下几种:1.公司章程记载;2.工商注册登记;3.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4.股东名册;5.实际出资情况证明;6.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股权流转协议;7.在公司中实际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些不同的证据形式在司法裁判中具有不同的证明效力,大多学者把他们分为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公司章程记载、工商注册登记、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录等属于形式证据;实际出资、享有实际权利、股权取得协议等则为实质证据。以上是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表征,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取得股东资格,自不必言。然而,实践中有诸多公司由于运作不规范,致使某些股东只具备其中几项,而欠缺全部要件,甚至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其股东资格就是一大难题,隐名股东就属之。
公司法中的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的效力应该是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效力体现的各不相同,不应当从证据的出具机关来简单处理。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证据并不是永远大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定意义上说,“形式证据的功能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它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证据更有意义,其中工商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故优先于其他形式条件;实质证据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8]即是说,在处理公司案件时要根据是内部关系(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还是外部关系(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而优先采用形式证据还是实质证据。隐名股东身份确定属于典型的内部关系纠纷,在证据的采信上,实质证据要优于形式证据,不能单纯依据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内容驳回隐名投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请求。要以实质证据为准,正确处理此类纠纷,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
【注释】[1]施天涛着:《公司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第230页。
[2]孔晓香、柳科斯:《商场现代化》2006年11月(下旬刊)第272页。
[3]赵晖、赵艳洁:“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股权之争”,载江苏经济报2003年5月21日,第C04版。
[4]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页。
[5]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8页。
[6]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第2条。
[7]石育斌、毛燕琼:“如何认定台商在大陆隐名投资的法律效力”,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1月第64页。
[8]范健:《公司法》(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286页。(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