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不宜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尽管与本诉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是同一的,但与必要共同诉讼具有根本的不同:第一扩参与诉讼的方式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诉中来,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为被告,在诉讼中具有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其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提起一个独立的诉,只不过法院予以合并审理而已。而在隐名股东确认之诉中,其他股东并没有提起另一个独立的诉,而是因为权利的同一性参加到诉讼中来,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第二,争议的法律关系不相同。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他们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或者享有共同权利或连带权利,或者承担共同义务或连带义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第三人和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隐名股东确认之诉争议的是同一的法律关系,其他股东的主张或者同于原告或者同于被告,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同。第三,两个诉的性质不同。必要的共同之诉是不可分之诉,争议法律关系的一切权利人或者义务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确立了强制追加的制度,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和本诉是两个诉讼,尽管两个诉讼有牵连,但它们是可以分别审理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并不是与本诉统一裁判,统一认定,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不受本诉裁判的约束,他可以在本诉进行中或裁判后,另行起诉。第三人不愿意利用本诉程序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以职权强制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这一点上确认隐名股东的案件更应当是必要共同诉讼,从实体上说,其他股东和公司是参加到一个同一的法律关系争议中来,对争议的标的享有共同的权利;从程序上说,其他股东和公司不参加诉讼,事实无法认定,案件无法审理。正因为此,法院才能依职权追加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不因为其他股东不参加诉讼而影响实体审理。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不参加诉讼的权利会妨碍此类案件的正常审理。
综上,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其他股东都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参加诉讼。
三、隐名股东应满足的实质条件
关于隐名投资人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可以被认定为股东,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在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者文件中有所涉及。比如,在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对隐名投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与最高院的征求意见稿内容大体一致。可见,对于隐名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可分三种情况予以认定:第一种情况,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第二种情况,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第只种情况,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