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隐名股东身份的诉讼从性质上说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由于确认之诉特别是类似此类的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或者表现不十分突出,诉讼的相对人并不十分明显,往往表现为利害关系人或者称权利义务关系人,谁是适格的当事人就成为一个应当解决的问题。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规定。
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和被告的确定采用了不同的标准,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而被告只要求是“明确的被告”即可,由此可见对原告的确定采用的是适格说,对被告的确定采用的是表示说。[4]一般地对于被告的确定由原告选择,原告一旦选择了被告,被告就被认为是适格的,就可以作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旦原告选择错误或者遗漏,或者会被驳回诉讼请求,或者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在隐名股东身份确认纠纷中,许多原告会选择不同意自己成为股东的股东做被告。但就此类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及程序意义来说,作者认为隐名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应当是一个必要的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必要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被告是两个人以上的是消极的共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共同诉讼并没有作进一步理论上的分类,只是在一些司法解释中予以列举,这也带来司法上的不统一。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是指诉讼标的共同。正确理解诉讼标的共同有利于准确确定诉讼中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标的共同,应是标的的同一,就是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共同的实体法律关系。[5]具体来说就是指当事人之间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权利义务共同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比如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形成的特定身份,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夫妻关系;另外还有基于法律上的共有权关系形成的特定身份,如共同着作权人等。二是存在着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关系。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相对于股权来说,由于共同对公司投资,形成法律上的共有权关系,并且股东之间形成了特定身份关系,进而对公司股权产生了共同权利义务。当一名隐名投资人意欲确认其股东身份时,作为公司股份的共有人的其他股东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公司是公司财产的所有人,股东将表现为股份的资产交与公司,公司作为全体公司资产的权利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公司与公司股东对于公司股份也是一种特别的共有关系。对股权产生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公司也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性质、公司和股东的当事人身份是由公司股份、股权以及资产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应当说,为了查清事实,为了维护实体权利,作为公司和其他股东参加诉讼是没有问题的,问题是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呢?笔者认为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其他股东和公司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首先,其他股东和公司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对诉讼标的有共同实体上的请求权,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标的不仅没有独立实体请求权,而且也无共同请求权。从这一点上说,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对于其他股东不仅仅是有利害关系,由于其他股东和公司对于公司股权来说享有共同的实体权利,有共同的实体请求权,争议的就是他们的实体权利,处理结果直接涉及其实体权利,因此必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显然,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股东权利的实质内容和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