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公司章程的性质: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依股东们法律行为而成立,是对成文法的补充和变更,也是对公司团体性质的法律关系进行规规范的总称。相对于法律法规而言,其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如果以违反公司章程为由认定决议无效,则有干涉公司自由之嫌。
(2)因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主张无效时应注意的问题:
请求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因为其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是不合法的,所以该诉讼是一个确认之诉。根据现有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对确认之诉尚无诉讼时效之规定,因此,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应有较为充裕的准备诉讼的时间,但由于公司本身的生存特点,还是建议发现权利受到侵害时,尽早维护自身权益,否则待物是人非时,再找侵害人,只有望断天涯路了。
公司是一个资本企业,注定其所有的制度设计和安排是以最大限度实现资本利益为中心,而公司又是一个社团法人,需要遵循团体意思决定的规则与方法,而且公司作为法人而言,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又不具备像自然人一样的思维能力,所以需要设置股东会来表达其对资本的掌控,又需要股东会决议表达公司及公司股东的思维。无论设置怎样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其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用法律技术的手段为公司拟制意思表示的器官,透过股东的表决权以确保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及协调股东之间的利益,而对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又必须借助法律的双手来予以修正或舍弃,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股东会及股东会决议设置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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