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简单的资合公司,而是人合与资合的统一体,虽然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有逐渐减弱的影响,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对于公司的成立、运行与发展仍有重要作用,如何在资合性与人合性之间找到最佳的结合点,使有限责任公司能充分发挥人合与资合的优势,创造性地设置公司组织机构、构建公司治理模式,是任何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都必须考虑的问题,也是《公司法》在修改时所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和公司治理中,股东会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的权力机构,拥有确定公司发展方向、批准公司利润亏损的分配方案、任命公司执行机构核心成员,决定公司发展规模、设立公司延续时间表的重要权力。如果把有限责任公司比作一个个人,股东会毫无疑问就是这个“人”的头颅,有着决定这个“人”生死与发展的神经中枢,这一“神经中枢”指挥、协调身体的各个部分正常运转,以实现公司运营的基本目的。
为了使公司的“神经中枢”能够顺利启动并正常运转,现行《公司法》做了很多制度上的设计和规定,如股东会人员的组成、股东会召集方式、召开方式、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程序的合法性及其救济途径等。这些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权力机构的基本设置,即有法律上的硬性规定,又充分尊重股东作为投资者意思自治的权利,为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设计股东权力行使模式、权力保障机制、使股东拥有充分的知情权、话语权、决定权,提供了足够的空间,使其能够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的根本特点。
一、股东会决议的程序设计及评价:
(一)程序设计的基本内容。
新《公司法》第39条至44条,用6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方式、议事方式、表决方式等做了集中规定。即,若要产生一个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必须通过以下所有程序,只要不符合以下任一条件,都必然会产生一个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首先,要有符合程序的召集方式:A、就定期股东会而言,股东会由董事会(执行董事)定期召集,且在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B、就临时股东会而言,其提议者为监事会(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监事);其次,必须要有适格的主持者:董事长(执行董事)或副董事长主持,或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再次,必须采用适当的议事方式: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最后,必须通过表决,才能最终产生一个股东会决议:一般情况下,依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需由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该设计模式的利弊分析:
1、关于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制度。
(1)多层次的召集与主持制度
现行《公司法》将股东会的召集权与主持权赋予了多个主体,只要排列在先的主体不能履行或不履行相关职能,则排列在后的主体就有权召集与主持,避免了以前股东会因董事会不召集或董事长不主持,则股东会就不能正常启动的情况发生,从制度上保证了股东会能够发挥其“神经中枢”作用。
(2)召集制度具体实施尚缺乏较完善的制度。
召集制度是启动股东会程序的重要步骤,《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有多层次的召集,并规定必须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但如何具体落实召集制度,使股东会的召集方式、通知主体、通知内容等有明确的规定。现在的《公司法》仍没有将股东知情权、表决权等权利进行充分的保障和落实。15天怎么理解,是日历日还是工作日?如果碰到了法定休息日如何处理?是否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