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在《公司法》上没有规定。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内以什么方式发出的具有什么内容的召集通知才能真正实现召集通知的作用与目的?也尚无规定。非真正召集权人的召集通知如何认定,没有在适当时间内收到的召集通知如何处理,没有获得充分信息的召集通知如何对待,也没有规定。而这些中任何一个问题没有相对明确、统一的规定或解释,都可能会对实践中股东行使股东权产生一定的影响,也将不可避免地增加股东会决议成为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的可能性。
2、关于表决权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东会的表决权以“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为基础,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新《公司法》对于选择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还是选择一人一票制,没有做硬性规定,而是交给公司由公司章程进行设计,这给予公司充分自主、自觉空间,使公司能够根据各自情况,通过章程编制 “神经中枢”运行程序,以实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的有机统一。但如何才能够充分保护各个股东的投资权益,使投资与收获、风险与利益、权利与义务等都能得到体现,尚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们在实践中进行充分博弈并对章程进行创造性的设计。
3、关于股东会法定最低人数。
现行《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必须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而对法定最低人数没有做要求,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现实中,由于很多公司采用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公司法》又没有规定股东会最低参加人数,很容易出现股东会被少数大股东操纵,从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如某公司一股东拥有 50 %以上的的股权,即使股东会上只有其一人参加,仍然可以通过公司很多的规章制度和根本方针,而若一个股东拥有公司70%的股权,则他几乎可以在股东会上为所欲为,并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显然,这不利于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
现行《公司法》不仅对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做了相对完善的规定,在内容上,也明确规定,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任何一个不符合程序或内容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都是瑕疵股东会决议,有可能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认定为无效。
二、瑕疵股东会决议及其处理
(一)瑕疵股东会决议的分类:
1、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之规定的是形式瑕疵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违反了程序规定或违反了公司意思自治的章程规定的,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在一定期限内可能被法院撤销。
2、内容瑕疵股东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是内容瑕疵股东会决议。因其违反了国家的强行法的规定,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瑕疵股东会决议的处理原则:
1、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
(1)撤销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的处理原则:
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着召集程序没有做较为详细的规定,所以该环节出现的程序性问题比较多,但又不容易被认定,在此,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情况下,如果程序上的瑕疵没有侵犯到股东的重要权利,则该决议不会被认定为瑕疵决议。但若侵犯到股东的重要权利,又无其他补救措施,则有可能被法院撤销。
就目前而言,程序上的瑕疵对股东权益的影响是不确定的,一般情况下,如果程序上的瑕疵没有侵犯股东的重要权利,则不会被认定为该决议为瑕疵决议。如一股东虽没有收到该公司发出的召集通知,但他知道后还是参加股东会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后又以未收到召集通知有由要求法院撤销,则估计法院不会支持其主张。
而同样是程序瑕疵,如果股东决议方式存在瑕疵,则股东权益必定受到侵害,则如果弥补措施可以避免股东权益受到侵害,也不必然导致被撤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会程序上的瑕疵可以采取一般补救措施进行弥补,则股东会决议即可依法通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