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股权的转让
根据《执行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收益或股权予以转让。需要注意的是,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对投资收益或股权进行转让时,“其他投资者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15]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过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此时应保护其他投资者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4、对被执行人在独资企业中股权的转让
根据《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实践中 ,如果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的价值大于应当执行的债权及执行费用数额的,执行时可以将该投资权益划分出份额,将其中部分份额予以转让。而申请执行人享有被执行人的独资公司部分或全部投资权益后,独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仍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公司债权人利益亦受到法律保护。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公司的具体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只享有对该公司的投资权益。
四、《公司法》修订对股权强制执行的影响及应对
2006年1月1日,修订后的《公司法》正式施行。新《公司法》与之前相比有较大变动,其中部分还涉及到对股权的执行,有些内容甚至是以前法律没有规定的,这必然会给执行工作提出新的挑战。对此必须予以重视,积极学习相关知识,深刻把握法律变动背后的理论依据和立法宗旨,以此指导执行工作的实践。
(一)对股东违法出资和恶意投资行为的处理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其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实践中,如果这类被执行人将超过其净资产50%的资产投入其他企业而使自身无法清偿债务的,法院一般都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确认该投资行为无效,由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投资的超过其净资产50%部分的财产来承担民事责任。但修订后的公司法删除了该款规定,因此,执行中必须依照修订后的《公司法》操作,不能再以上述规定为由强制执行。
当然,如果能够证明该公司是借投资来逃避债务,即以投资这种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逃避所欠债务的目的,这是被执行人对法律保护投资权的滥用。实践中,只要出现这种规避法律的情形,法院就应当确认这种投资无效,并追回其对外投资用以偿还所欠债务。
(二)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强制执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外早已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在2006年之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仅仅是作为一种理论的探讨被时有提及。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正式通过,首次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独立的公司类型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其由一种单纯的理论形态最终进入了法律的视野。而随着新《公司法》的正式施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将从法律的规定变成市场经济中现实的组织形态,实实在在的进入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因此,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将成为执行工作不得不面临的新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