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包括:(1)、法律上规定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具体包括两种:第一、实体法上禁止让于、查封的财产,如土地、矿藏、毒品、淫秽品等不准流通的物品;第二、程序法上禁止查封的财产,如保障债务人及由其抚养的家属生存的生活必需品、已被查封的财产等。
(2)、性质上不适于强制执行的财产。主要也包括两种:第一、专属于债务人所有或者与债务人的身份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的财产,如损害赔偿请求权、养老金请求权等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第二、强制执行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特殊财产,如债务人的礼拜用品、荣誉奖章等。[8]
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性的权利,“兼具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属性,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9]从股权的这个定义和性质可以看出,股权完全具备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的条件,具有可执行性,理由如下:
1、股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股权中既含有财产性权利,也含有非财产性权利,两者相互关联,都是股权不可或缺的权能。其中,非财产性权利是实现财产性权利的手段,而财产性权利则是一种目的性权利,在股权中居于核心地位。将股权作为一种单纯的财产性权利固然不妥,但将其作为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则是毫无疑问的。正是股权所体现出的这种财产价值,构成了股权可执行性的物质基础。
2、股权是一种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首先,从理论上分析,股权具有的“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非身份性和可转让性,即股东可按股权的经济价值将股权转让给他人。”[10]股权只有具有可转让性,才能充分实现其价值的最大化。因为,市场经济规律决定了任何一种商品只有流通起来,才能发挥其作为社会资源的作用,股权也不例外;其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总体上允许股权的自由流通和变现,这也为股权的强制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现实操作的空间。
3、从法律和学理上对执行标的除外规定看,股权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强制执行或在性质上不适于强制执行的财产。
因此,股权符合成为执行标的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完全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满足清偿债权人债权的需要。
二、股权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
如同对其他财产的执行一样,对股权的强制执行也需遵循民事强制执行的一般原则。同时,由于股权性质的特殊性,在执行股权的过程中还必须遵循股权执行所要求的特有原则。[11]
(一)财产除尽原则
“对不同类别的财产实施执行时,应当注意执行顺序的合理性,尽量减少执行给债务人带来的震荡”,[12]减轻执行行为对债务人正常生产、生活的负面影响。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兼有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股东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信赖关系。对其股权的执行可能使股东间的合作关系发生变化,给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的影响。因而,被执行人若有现金、存款、股息、红利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一般不应执行其股权。只有在无现金、存款、股息、红利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上述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考虑执行股权。这是执行工作中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执行经济原则的重要体现。
(二)资本维持原则
执行股权实践中,存在少数法院通过强制执行行为要求股东撤回出资以供执行的做法,这是不可取的。因为,企业的注册资本是一个企业自有资本的真实体现,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注册资本的多少与得失直接关系着公司偿债能力的大小,并影响到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和企业的债权人和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或投资权益时,切不可直接要求股东撤回出资,只能通过转让等其他的方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