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优先受让原则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在执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必须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程序和优先购买程序。另外,对外资企业股权执行时其他合资方的优先购买权我国相关法律也有明确规定。在对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时,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操作,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对其他股东因身份而确定的优先购买权应予充分保障。
三、股权强制执行的措施
实践中,对股权的执行措施一般包括冻结、自行转让、强制转让、拍卖、变卖以及以股抵债五种。其中,对股权自行转让属执行和解的范畴,不是强制执行的措施。而对股权的拍卖、变卖以及以股抵债与对其他物品的执行并无太大的差异,比照其规定处理即可,在此并无予以专门论述的必要。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包括对股权的冻结和强制转让。
(一)股权的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其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冻结应经合议庭合议后作出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并向有关企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股东名册或者其他记载股权的文件上进行冻结登记。
(二)股权的强制转让
1、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
根据《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三款、《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七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进行转让时,应当通知该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并书面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主人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在接到人民法院按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的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或投资权益予以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其他股东对执行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
2、对被执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的转让
(1)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执行。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需注意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本公司股票的转让,要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抵偿债权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可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变现。采取上述方式,均需对转让股份的价格进行评估。[13]
(2)对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的处分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处分应该相同。但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社会公众股(俗称流通股)在处分方式上和其他股票的处分有着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是由流通股的可流通性、可变现性所决定的。法院在处分这类股票时,只要委托相关证券公司随行就市抛售所扣押的股票即可。[14]采取上述方式转让,无需对转让股份的价格进行专门的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