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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强制执行问题初探

发表时间:2008-10-11 08:22:17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陈国利


随着公司这种经济实体的迅猛发展和股权商品化、市场化程度的逐渐增强,股权正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新型财产权利,对债务人所拥有股权的执行已成为执行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理论上对股权的性质、股权的可执行性、股权执行的原则等问题的认识仍显模糊,实务中对股权强制执行的做法也不尽规范。本文将对股权强制执行中的相关问题作初步的探讨,以期对执行实务有所裨益。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理论基础

    (一)股权的性质

    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性的权利。对股权的执行有自身的特殊性,要避免在执行实务中将其与物权、债权的执行相混淆,就必须对股权的性质有准确的了解和深刻的认识。

    1、所有权说

    该说认为股权是物权,更确切的说是所有权,是一种二重结构的所有权,即股东享有所有权,公司法人也享有所有权。公司法人所有权并不是对股东所有权的否定,只是股东所有权表现为收益权和处分权。[1]

    2、债权说

    该说认为,从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时起,公司实质上就成了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此时股东对公司的唯一权利仅仅是收益,这是股东所有权向债权的转化。[2]

    3、社员权说

    该说认为股权是社员权,股东转移财产所有权,以形成独立的法人所有权,同时,股东也相应地取得一定的权利,以解决其物质利益等法律问题。换句话说,“股东享有社员权作为产权交换的代价。”[3]

    4、独立民事权利说

    该说认为股东一旦完成出资并伴有公司设立的事实,股东即丧失了其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此时,“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股东享有股权,而股权是不同于所有权的独立的民事权利。”[4]

    如何认识股权的性质,对正确界定公司财产关系的属性和准确适用股权强制执行措施有重要的影响。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在诠释股权性质时都存在着不能自圆其说的理论缺陷,无法为对股权性质的探讨提供令人信服的解答。而独立民事权利说则突破了传统理论中以财产权的物权、债权两分法对股权研究的局限,将股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来对待,使我们对股权性质的认识有了一个质的飞跃,值得借鉴。

    因为,从股权的具体权能看,“股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又不同于债权和所有权,它还包含有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5]可见,股权有其独特的内容,无法以现有的权利类型去解释。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更不是所谓物权特性,债权特性以及社员权特性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兼具自益权能与共益权能的双重属性。其中自益权是股权的基本方面,收益是股东对公司投资的主要预期利益,是股东向公司投资的基本动机所在,也是股东的终极目的。而共益权是确保股东获得财产利益的手段,是自益权的体现和保障,这两种权利契合在一起构成股权完整的利体系。[6]

    (二)股权的可执行性

    一项权利能否被执行,关键看它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而成为执行标的,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积极条件,即成为强制执行标的必须具备的条件。

    主要包括:(1)、该项权利具有财产价值。一项权利只有具有财产价值,才可能满足清偿债权人债权的需要。反之,因其不具有财产性内容,不可能进入强制执行标的的视野,如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因不具有财产性,不能成为执行标的被强制执行。(2)、该项权利具有可转让性。一项权利具有财产价值是其成为执行标的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要成为执行标的还必须能够把体现在该项权利上的财产价值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所有,这就要求其必须具有可转让的属性。[7]

    2、消极条件,即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强制执行或在性质上不适于强制执行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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