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 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上述规定看,显然不能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据此司法解释条文的内容,劳动者是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
(3)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之嫌且易导致劳动监管部门的不作为,不利于维护劳动市场的稳定和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另外由于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法定性、政策性且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的核算应由社保机构处理,社保机构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如遇到部分劳动者不配合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的保险费,往往导致案件无法执行。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李斌 王颍 作者单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