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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公司律师:如何认定公司高管劳动者的身份

 

发表时间:2016/3/18 21:44:35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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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劳动者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事项法院能否一并审理的问题。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先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进行裁决,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变更诉讼请求都需再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但一定要把握住不可分性的特点。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当事人起诉时或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若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人民法院对该增加的部分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虽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但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且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便于解决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参照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一并进行了处理。

  4.用人单位能否在工资中现金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费问题。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费,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缴费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不能任意排除和约定以现金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原告把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每月16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违背了法律规定,因而无效,被告应把原告每月支付的社会保险费1600元退回给原告桑尼公司,但社会保险的缴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桑尼公司应按照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依法为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对此应予受理。其理由是:(1)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对此起诉就应当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就此申请仲裁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人民法院对欠缴保险费案件应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对此应依法不予受理。其理由是:

  (1)《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是上述行政机关的职权,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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