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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公司律师:如何认定公司高管劳动者的身份

 

发表时间:2016/3/18 21:44:35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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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日益增多。在处理这些案件时,面临着不少法律适用的问题。如本案中公司高管劳动者身份的界定及劳动权益的保护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一定的空白,在实践中有一定的争议,从而导致一定程度上的权利义务失衡,以下结合本案笔者谈几点看法和认识,与大家共同商榷。

  1.关于公司高管的劳动者身份界定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1款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一种观点认为,高管从事的工作内容是生产经营的决策,他们代表的是股东利益,为使股东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体现,高管在决策和管理时就必须考虑节约成本,而成本当然包括普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即人工成本,因此高管和普通的劳动者在经济利益上是对立的。高管的工资要远远高于普通的劳动者,一般以所管理的劳动者的劳动绩效为评价标准,并与公司利润直接挂钩的弹性薪资制,工资报酬在性质上更接近于分享雇主的利润,是对劳动者剩余劳动的索取。所以高管人员不具有劳动者的身份。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公司高管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公司企业中特殊地位,即公司高管人员具有代理人乃至法定代表人的特性。高管人员一般是通过公司聘任产生,不仅代表了公司企业的投资者,受雇主所雇佣,替代雇主进行经营、管理,行使雇主授予他们的指示命令权、惩戒权和对员工的奖惩、招聘、解聘的权利。在健康的市场环境下,公司高管在管理公司、经营公司的过程,实际也是他们向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而且是高密度的劳动。公司高管与公司之间实质存在的是聘用性质的劳动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纵观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不承认高管的劳动者身份。本案中,原告安徽桑尼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毕某系原告桑尼公司董事会聘用的总经理且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也认可公司的总经理系应某,被告也主张原告没有发过总经理任命聘书,故被告毕某应认定为原告公司的一名高管人员,而不是公司的总经理。即使毕某系桑尼公司的总经理,其参与管理公司的行为,是劳动付出的行为,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桑尼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关于公司高管的劳动权益保护问题。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审查公司高管人员工作岗位、职权、职责以及接受管理的程度等工作因素。公司法对高管的责任和义务均有明确规定,即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作为公司来讲,他是基于信任委托高管实施管理行为,高管应从公司的最高利益出发,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以一个称职的公司管理人应有的谨慎从事经营管理行为。若高管违反了勤勉与尽职义务,则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而不能要求公司赔偿或补偿。如某公司高薪聘请的人事部经理,聘请时已经通过任命文件和规章制度的形式将任职要求及其工作职责范围明确告知该经理。在公司未对人事部经理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另有约定的情况下,该人事部经理自己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应由他自己负责。双方劳动合同没有签订,说明高管本人对本职工作已存在失职行为。因为人事部高管全面负责公司人事工作,可以推定其知晓人事工作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内容,也应该知晓劳动合同未签订的法律后果,在公司不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方劳动合同未能订立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公司,公司高管存在一定过错,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如果该人事部经理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则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桑尼公司举出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可以看出劳动合同签订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公司总经理应某与劳动者签订,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毕某的工作职责范围包括管理人事管理,即负责管理与公司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被告拒绝。作为公司高管的被告毕某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过错。由于原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依法支付被告毕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的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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