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的程序问题
(一)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诉讼代表人冲突问题
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一般情形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事务,但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时,如允许股东、董事继续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诉讼,将可能导致股东、董事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对于诉讼代表人冲突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可供参考。
首先,该《解答》指出当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出现公司诉讼代表人冲突时,为确保案件审理正常进行,法院应当明确告知股东或董事在诉讼中不得同时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要求公司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其次,《解答》进一步明确,在出现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导致公司诉讼代表人冲突时,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确定:(1)公司章程对公司诉讼代表权的人选确定有约定,按照章程约定;(2)建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诉讼代表人;(3)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或协议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对设有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副董事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对未设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他董事有两人以上的,可协商确定其中之一。协商不成的,法院可予以指定;(4)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中无合适人选的,基于公司监事会的法定职责,法院可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执行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5)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6)
该《解答》为处理法定代表人诉讼冲突问题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但是《解答》仍存在很多问题。首先,《解答》仅限上海法院对其管辖范围内相关问题的解答,并未适用其他法院;其次,该《解答》在体例上具有司法解释的形式,其本身合法性存在争议。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公司诉讼代表人冲突问题能否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调整,以指导审判实践。
2、其他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时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笔者认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可以选择是否参加诉讼,法院可以将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当公司认为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妥当并且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时,可以一般共同诉讼人的身份成为共同原告;当公司发现原告股东的行为不当且对公司不利时,可以辅助参加人身份辅助被告参加诉讼,以防诉讼结果不利于公司利益。[7]
(二)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前须经“用尽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即在公司遭受不正当行为损害时,股东必须先征询公司是否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可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董事、监事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时,股东才可行使代表诉讼权利。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也有但书的规定,当情况紧急时股东可以不经过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情况紧急一般存在以下情况:1、侵害行为为持续性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2、侵害公司利益人员试图转移、藏匿、处分自己财产;3、股东法定资格条件即将丧失或诉讼时效即将届满。
(三)关于举证责任
通常情况下,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归责原则,但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中小股东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控股股东相比,对公司的控制能力、以及信息获取能力较弱。[8]因此,此类纠纷不能完全套用普通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举证规则,应当适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笔者对以下情形的举证责任予以适当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