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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相关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16/11/17 10:30:47 来源:中国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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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被告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情形时,应为适格被告。

  (2)大股东及公司实际控制人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实践操作中,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往往为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其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便利及条件,股东也通常作为此类案件的适格被告。

  此外,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能够成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常见身份为隐名股东[2],通过委托他人持股,对公司施以控制。这种情况下,作为隐名股东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或其他小股东是否可以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公司实际控制人或代其持股的股东,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对隐名股东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部分规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判案中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但其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责任难以认定。一般而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是确认和适格的,隐名股东并未公司的登记股东或出现在公司章程或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如果直接认定隐名股东作为此类纠纷时适格被告存在不妥之处,一是对隐名股东身份的确定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的发起人往往是隐名股东自身,在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隐名股东时,隐名股东身份的确定往往陷入僵局。[3]那么对该部分的隐名股东是按照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还是按照一般侵权纠纷起诉,笔者认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系基于其对公司的权力,不宜定一般侵权案件。如果隐名股东为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适用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相关认定,如果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根据公司章程、实际出资额、相关代持协议、是否半数以上股东认可其身份等一系列综合判断,将其从“幕后”引到“前台”。

  (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成因分析

  首先,由于我国当前公司治理结构存在诸多不完善,一般公司章程中只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权利义务,并未明确规定董事、经理的权限范围,现实中也存在股东越权干涉公司治理的情形,这导致公司实际运行中权力容易被滥用,并在相关纠纷发生后无“章”可循。另外,实践中,一些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公章保管不严,当股东与董事、总经理身份发生交叉时,财务制度无法有效约束相关人的行为。 [4]

  其次,忠实勤勉义务的界定模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虽然规定了高管需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但表述过于笼统简单,在行为认定上存在困难。

  再次,公司章程中未明确当事人的具体身份,当损害公司利益情况发生后,对当事人的身份及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困难。

  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相关实体问题

  (一)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仍存在诸多疑问,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条件来认定高级管理人员。

  首先应当考察公司章程是否有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有明文记载,可以认定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其次,当事人在公司管理中的权力地位,如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相应的经营管理权,可以认定其符合高管人员的任职要求;再次,当事人的任免手续,高级管理人员通常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决定聘任和解聘,当公司的聘任或者解聘手续完备时,可推定高管聘任或者解聘的事实成立;最后,可以间接证明其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材料,比如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契约书、基本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汇总表等上的签名,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身份是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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