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勤勉义务的认定。
董事、高管人员的勤勉义务,是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董事必须履行的一项积极义务,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尽职尽责管理公司业务,违反该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学术界根据英美的判例、学理或实践,提出了“主观标准”说、“客观标准”说和“以客观为主的综合标准”说。其中,“主观标准”说认为,董事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竭力处理公司事务,只有在其尽了自己最大努力时方被视为履行了勤勉义务,其中,该标准并不考虑董事是否具有某种专业资格和经验,强调的是其是否竭力,参照的是一个普通同类人的能力。“客观标准”说强调董事的某种专业资格和经验,认为只有在其履行了具有同类专业水平或者经验的专业人员应履行的注意程度时,才被视为尽到了勤勉的义务。它并考虑董事是否竭尽全力,而只是将其资格与经验作为简单的衡量尺度。“综合标准”说以客观为主,即以普通谨慎的董事在同类公司、同类职务、同类相关情形中所应具有的注意、知识和经验程度作为衡量标准,但若有某一董事的经验知识和资格明显高于此种标准的证明时,应当以该董事是不是诚实地贡献了他实际拥有的全部能力作为衡量标准。[5]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董事、高管的勤勉义务做具体规定,这给法院认定当事人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带来了困难。一般来说,公司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存在主观和客观两种。笔者认为,法院在判断公司高管是否违反勤勉义务时,应当采用主客观结合的综合判断标准,即应以普通谨慎的董事在同类公司、同类职务、同类相关情形中所应具有的注意、知识和经验程度作为衡量标准。当然,在处理个案时也应结合案情作具体分析。同时,在判断公司董事、高管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时,并不以其决策是否有失误为准,只要董事、高管人员根据掌握的情况或者信息,诚实信用地决策,即便事后证明此项决定是错误的,董事、高管人员也无须负任何责任。
(三)违反忠实义务的认定。
董事、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高管人员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列举了违反忠实义务的各种行为,第八项采用了概括性的规定,将其他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纳入其中。
1、自我交易的界定
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不得同作为本人的公司缔结合同,转让或受让公司的财产,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公司,由公司对董事提供贷款或就第三人对董事的贷款或准贷款提供担保。这就是所谓的自我交易禁止义务。如何界定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利害关系人?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亲朋好友,以及他们的合伙人、董事被雇佣或担任董事职务的另一家公司、董事所监护的被监护人、其他因董事在公司中的职务而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与董事有法律或利益关系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竞业禁止。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似有过严之嫌,若无一例外的规定董事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无效,极有可能危害交易安全,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因此,法律应明确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采用“实质性标准”加以判断,在保证不害及公司的利益前提下,对利于公司之交易,即便是“竞业”,也不必断然否定。
3、利用或者篡夺公司机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管不得篡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在实践操作中,衡量某一机会是否与公司经营活动相关,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另外,不得篡夺公司机会并不意味着绝对禁止利用公司机会,比如,对于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的公司机会,如果董事、高管有正当理由且不会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可以利用该机会,无需再征得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